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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7月,被告顾**因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家中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保管。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万般无奈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刚向原告韩**借款70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韩**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中秋节偿还借款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顾**、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刚向原告韩**借款7000元,已偿还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顾*刚、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韩**要求被告顾*刚、李**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刚、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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