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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李*、第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庆**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房地**限公司,2011年经市场考察拟与第三人庆**司合作共同开发其商住楼项目,遂委托被告李**为办理有关合作事宜。2011年11月11日,基于原告委托,被告与第三人庆**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庆共同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前罗阳镇罗阳村“阳光佳苑”小区的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主体产生不必要的问题,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对合同的形成及权利义务归属作出说明,意在向有关部门说明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及第三人庆**司。在项目开发基本完成后,因项目销售等原因,原告经与庆**司协商,拟将原告实际开发的项目分立出来,但第三人庆**司提出,需将前期其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收回,否则不会谈及进一步合作事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原件及其他资料交到原告公司,但被告无理由拒绝交付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因受原告委托事项而与第三人庆**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与此相关的文件资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解除与被告李*的之间的委托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认可与原告建**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是与第三人签订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的合作开发协议,但原告诉求中的合作开发协议等资料不在答辩人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庆**司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被告李*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承诺书》以及李*与江苏伟**限公司签订《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全部过程中,第三人始终不知道被告李*在行使以上权利是受原告的委托,更没有收到原告关于委托李*行使上述权利的任何信函;二是原告起诉状中的基本信息是错误的,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基于原告的委托,被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大庆共同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实早在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李*对《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事就签订完成。若果被告李*是受原告委托,原告怎么会弄错时间呢,因此,所谓原告委托李*签订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三是第三人与被告李*签订协议是基于第三人和被告李*的父亲李**多年的合作信任关系,而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任何交往,而且据了解,原告对外欠债较多,如果第三人知道当初李*是受原告所托与第三人签订开发协议,第三人肯定会拒绝合作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即使委托属实,原告也无权行使合作开发协议中属于李*方的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第三人庆**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庆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就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一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原**公司持有),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于2009年10月26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在赣榆县(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取得了赣榆县罗阳镇(现为连云港市墩尚镇)郁州路北侧地块(该地块编号为NO2009G29号,其中净地面积28390平方米),后甲方又通过有偿的方式从连云港艾**有限公司处分割取得了45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了提高小区开发速度,甲方决定,将该小区小别墅西山墙往西设计的道路南北中心线以西地块(其中净地面积约29亩)由乙方根据规划设计方案要求独立开发。其中,小区南北路所占用土地甲乙双方各占一半,计算面积”,同时协议书对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份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八月八日”。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庆**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庆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再次就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转让一事签订《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了提高小区开发速度,甲方决定划分为A区和B区进行开发建设,将该小区别墅西山墙往西涉及的道路南北中心线以西地块为B区(其中净地面积约29亩)由乙方根据规划设计方案要求独立开发。其中,小区小别墅墙西南北路所占用土地甲乙双方各占一半,计算面积”;第四条转让条件约定“1、以小区的中间南北路中心为界,甲乙双方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甲乙双方均有权使用庆**司的名义从事该小区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2、鉴于此前阳光佳苑小区设计图纸已经通过建设规划部门的认可,甲方双方商定原则遵守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开发施工。根据规划设计方案一期工程1#楼的开发由甲方独立负责,2#、3#楼的开发由乙方独立负责,二期4#、5#、6#、7#楼的开发由乙方独立负责,因开发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小区已建成的别墅办证及销售由甲方负责,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第五条前期费用核算约定“为小区建设开发,乙方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金费用外,前期甲方还先行支付的图纸设计费、地质勘探费、桩基费、广告费、监理费及其他一切与该地块房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经双方商定,甲方先行支付的开发费用按照甲乙双方实际收益的比例分担(按照小区规划方案建筑面积划分),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将分担的费用一次性结算给甲方。在甲、乙双方合作后,产生的开发费用(不含工程施工费用,甲乙双方应承担的税费等)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最终也按甲乙双方实际开发的面积分担”;同时协议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模式、付款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该份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八月十日”。2012年5月6日,第三人庆**司法定代表人徐大庆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就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一事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开发建设的1#楼,乙方负责开发建设的2#、3#、4#楼均为商住楼,今后因住宅用地需补交商业用地出让金,应按照双方实际施工的商铺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土地费用”;第五条约定“小区工程乙方到甲方处资料盖章,必须是乙方授权委托书的工作人员前往甲方处办理,否则,甲方不予盖章,也不承担责任”;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书有抵触的,依本协议书为准”。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庆**司,内容为“本人李*(曾**)挂靠贵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佳苑小区2#、3#、4#、5#、6#、7#楼工程,经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吴新志、杨**、董**、杜**前往贵公司办理业务签章容易造成混乱问题,难以明确责任。根据贵公司的要求,现委托杜**为该小区2-7#楼工程的相关业务手续事宜办理[施工资料和房屋预售、银行信贷]等进行签章,对所办理一切相关业务手续事宜的签章,本人李*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贵公司给予配合。特此委托委托人:李*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向第三人庆**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李*(曾**)建设的项目罗阳阳光佳苑小区2#、3#、4#、5#、6#、7#楼楼盘,系利用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方并对所建的工程2#、3#、4#、5#、6#及7#楼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负全责,我方郑重承诺如下:1、以2#、7#楼在罗阳农商行做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壹仟万人民币及利息由李*(曾**)来承担,按期向银行归还利息及本金,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2#、3#、4#、5#、6#及7#楼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税费、拖欠的相关费用以及房屋质量等问题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因此所发生一切责任及法律后果均由我方自行承担,我方自愿将以个人资产2#、3#、4#、5#、6#及7#楼部分房屋来作为偿还抵押,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自由处理权,并停办我方售楼的所有手续。4、关于2#、3#、4#、5#、6#及7#楼需到连云港**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必需委托李**来办理,其他人无效,申请资金必须凭银行票据进行申请我方应有的款项……”。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与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签订《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杜**被委托人:李**有委托人杜**委托李*与徐大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注:罗阳**苑小区合作开发协议)委托人:杜**被委托人:李*2011年11月11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1年11月11日(实际应为2011年八月八日)李*(曾用名:李*)受江苏建**司法人代表杜**委托,代其与徐大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现因工作需要,徐大庆、杜**、李*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李*与徐大庆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变更为杜**与徐大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同时原李*与徐大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因开发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江苏**限公司杜**,三方均无异议。特此说明说明人:杜**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原**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曾用名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在没有全部还清乙方捌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贰拾壹元,小写:8697221元款项,或用罗阳阳光佳苑小区2#-7#楼部分套房抵债情况下,自愿将罗阳阳光佳苑小区《开发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交由乙方保管,如不能按期还清上述款项,应承担每月3分利息。二、乙方在甲方全部还清上述款项后将罗阳阳光佳苑小区《开发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还给甲方。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书》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江苏**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在乙方落款签字处签字。后原**公司与被告李*因交付与第三人庆**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与此相关的文件资料产生诉争。

庭审中,原告建**司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系于2013年12月27日补签的,委托事项是委托被告李*与第三人庆**司签订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李*认可其与原告建**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认可委托事项为委托其与第三人庆**司签订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协议,并称其与第三人庆**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庆签订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资料时已向第三人告知其系受原告建**司的委托。第三人庆**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庆**司陈述其认可的合作主体为被告李*,其与被告李*实际履行的为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作废,其在合作过程被告李*并未向其告知被告李*系受原告建**司的委托,同时陈述如果在签订合作开发转让协议时其知道被告李*系受原告建**司的委托,则其不会与被告李*签订阳光佳苑小区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被告李*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第三人庆**司告知其系受原告建**司的委托。被告李*庭审中陈述其在从事委托事务时,与第三人庆**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庆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第三人庆**司出具《承诺书》,此外其还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李**之间分别签订了《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同时被告李*陈述其在从事委托事务时与第三人庆**司之间签订的文件资料仅限上述列明的内容,原告建**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其在从事委托事务时曾转委托案外人李**到第三人庆**司处办理阳光佳苑小区2-7#楼的相关事宜,但未明确李**的具体转委托事项。原告建**司对被告李*转委托给李**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出具给第三人庆**司的关于委托杜**办理阳光佳苑小区2-7#楼工程相关手续签章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李*庭审中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称因前期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其受原告建**司的委托签订的,为了在字面上实现合同主体的一致性,故其向第三人庆**司出具了该份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庆**司述称该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李*是委托人,杜**是受托人,从而能够否定原告建**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李*作为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案外人李**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李**父子关系,被告李*受原告建*置业公司委托与第三人庆**司签订阳光佳苑小区的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李*在从事委托事务过程中概括转委托其办理2-7#楼的相关手续,没有明确具体转委托事项,其负责办理了阳光佳苑小区2-7#的建房、售房等手续,未与第三人庆**司签订书面协议等文件资料。李**还向法庭陈述2014年1月8日的《协议书》是原告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因其为原告建*公司筹借了大量资金,原告建*公司一直未还,故其与原告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原告建*公司未还清欠款时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由其保管,待原告建*公司还清欠款后其再将阳光佳苑小区《开发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交还原告建*公司,并认可被告李*与第三人庆**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等文件资料均在其处。原告建*公司及被告李*对李**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第三人庆**司对李**陈述的李*是受原告建*公司的委托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2011年8月8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李*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月8日原告建**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庆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2012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14日的《承诺书》、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与江苏伟**限公司签订的《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2012年6月20日李*出具给第三人庆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案外人李**的陈述、原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原告建**司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李*与第三人庆**司签订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李*认可其与原告建**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认可委托事项为委托其与第三人庆**司签订原赣榆县罗阳镇(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阳光佳苑小区合作开发协议。故原告建**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李*作为原告建**司的受托人,应当向原告建**司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交付给原告建**司。被告李*在接受原告建**司的委托后,与第三人庆**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庆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第三人庆**司出具《承诺书》,此外其还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李**之间分别签订了《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根据2014年1月8日原告建**司与案外人李**签订的《协议书》及李**本人的陈述,

被告李*在从事委托事务过程中签订的文件资料除了原告建**司持有的2011年8月8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外,其余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及与其相关的文件资料均在案外人李**处,并不在被告李*处,且系由原告建**司将该《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及与其相关的文件资料处分给案外人李**,故对原告建**司要求被告李*交付因委托事项而与第三人庆**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与此相关的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司放弃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建**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原告建**司作为委托人、被告李*作为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原告建**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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