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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姚**申请对原告王**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案休庭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鉴定部门做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姜*主审此案,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彩诉称,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徒步往新青小的路上,由东往西正常行走,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撞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15.23元(按6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交通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原告当时是横过马路,被告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身有××,该治疗费用应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左右,原告王*彩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牛市街由东往西行走,此处为下坡路段。被告姚**骑电动车带其子也由东往西行驶,在与原告王*彩相遇时将原告王*彩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当日12时左右,被告姚**报警,此时现场已被破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事故现场为由,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王*彩伤后于当日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288.23元。2014年7月10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彩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彩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王*彩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姚**对原告王*彩治疗用药与事故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作如下分析说明:原告王*彩被医院诊断为××,该××属自身原有××,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性;原告王*彩所患××,于2013年12月20日外伤致腰椎骨折住院卧床、手术治疗,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符合老年人住院期间卧床、手术后疼痛、咳嗽反射减弱,呼吸道分泌物不易排出,加之感染等综合因素所致××的发病规律。因此可以认定,本次××的发病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外伤所致腰椎骨折,住院手术,住院期间卧床等诸多因素在本次××发生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年老体弱,各脏器功能衰退,免疫功能低下,肺纤毛功能下降,咳嗽反射减弱,呼吸道分泌物不易排出,容易发生呼吸道感染,在本次××发生过程中起次要作用。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彩所患××,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梳理出××相关医疗费合计为623元;原告王*彩住院期间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次损伤、手术等因素起主要作用,年老体弱等因素起次要作用。梳理出本次××相关医疗费用合计7945.68元。被告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为城镇常驻居民。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被告姚**为原告王**支付医疗费1133.4元、交付住院押金1000元。另外,被告姚**支付原告王**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称述笔录、原、被告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导致现场破坏,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被告姚**骑电动车且后座带人在下坡路段没有下车推行,在与原告王**相遇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被告姚**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以被告姚**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王**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王**患有××,住院期间治疗××的费用623元应当扣除;原告王**住院期间所患××,虽然其年老体弱是造成住院期间患有××的次要因素,××发病也是因事故造成,该费用不应扣除,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王**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2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护理费8469元(90天×94.10元)、营养费2894.4元(90天×32.1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6年×34346×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623元,合计101836.23元。被告姚**承担60%即61101.74元。扣除被告姚**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姚**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133.4元,原告王**自行承担的453.36元,被告已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姚**还应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54648.38元。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54648.38元。

如果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王**承担291元,被告姚**承担437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承担160元,被告姚**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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