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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陶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3年8月8日至11月9日,张*和陶庄二人因周转需要共同找到原告家,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四份借款皆有陶庄签字担保,并约定将二被告共有房产(位于青**阳公寓房产)和被告陶庄父亲(位于青口镇站北街)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已将房产的二证连同借条一并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判刑。被告陶庄作为债务人的丈夫,为张*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有偿还能力的证明,对债权人至今无法实现的债权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朝阳公寓C区1单元302室和被告父亲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站北四巷8号两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张*个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让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答辩人对借款的真实数额、用途均不了解。答辩人没有提供过财产担保,原告的借款应由张*偿还。张*借款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从事放高利贷业务,为了谋取高额利息出借款给张*,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与担保人陶*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至11月9日,借款人张*分四次向原告万**借款500万元,其中预先支付100万元利息,将利息写入借条中,共计出具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其中又先行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出借现金494万元。由借款人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陶*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1月21日,借款人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张*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6日,原告万**诉至本院,以被告陶*存在担保过错为由,要求被告陶*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万**称张*与陶*以转贷款、购买青口里沙土地为由向其借款,并将其夫妻共有财产房产一套及陶*父亲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将二套房产的权属证书交由原告,约定共同办理他项权证,结果出事了,未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陶*对此不认可,主张是借款人张*找到原告万**,借款人张*称借款帮他人转贷使用,原告让我担保。之后询问张*,借款人张*称借款已还,借条已撕。现借款人张*借款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且没有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否认用自己房产和其父亲房产作抵押,不知房产权属证书如何到原告处。

另查明,在借款人张*集资诈骗案中,法院认定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通过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少量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张*向原告万**借款494万元认定在该集资诈骗案数额中。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朝阳公寓C区1单元302室和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站北四巷8号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张*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其对陶*称要帮朋友转个贷款,需要签个字,并称其丈夫陶*对其在外借款一事均不知情。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公安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向原告万**借款4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张*因犯集资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借款人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通过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用合法的借贷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陶*与张*系夫妻关系,对于其妻张*多次大额借贷未经审查借款用途而草率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朝阳公寓C区1单元302室和位于赣榆区青口镇站北四巷8号房产享有优先权,因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万**要求被告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借款本金的164650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万**承担20535元,被告陶*承担10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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