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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潘**、淮安利**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毕**、原审被告淮安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潘**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毕**作为出借人与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以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胡*定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淮安**公司向原告毕**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由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同日,原告毕**向淮安**公司汇入借款965万元。2013年11月11日,胡*定向原告毕**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了对借款965万元的还款计划。上海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张**为该还款承诺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淮安工**发区分局向原告毕**发出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载明:上**公司以其在淮安**公司3200万元股权向毕**借款提供质权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江苏省**管理局向毕**发出《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载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以其在淮安利佳1300万元股权向毕**借款提供质权担保,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淮安**公司向毕**偿还借款利息85万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潘**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1份,由潘**购买淮**公司开发的文化宫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即A611、A620、A705、A811、A721、C621、A807、A809、A815、A816、A817、A818、A820、C821、C823、C832、2H-12、2H-17、2H-9、2H-5、2H-8房屋21套,该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房屋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款项应委托监管银行监管(淮**公司的预售款监管银行:工**支行,预售款收款和监管帐户名称:淮安利**有限公司,帐号: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建设。且均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利**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向中国民**汇支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同年2月10日,利**司在该行帐户中存入100元,同年2月18日,被告潘**向该账户汇入A611号房屋款650544元、A620号房屋款604564元、A705房屋款480036元(上述三套房屋总价款为173.5144万元),当日利**司分别提取100元和173.5万元;同年2月19日,潘**向该账户汇入C621号房屋款603064元、A721号房屋款424746元、A811号房屋款671311元(上述三套房屋款合计169.9121万元),当日随即提取169.9万元;同年2月20日,潘**再次向该账户汇入A807号房屋款459524元、A809号房屋款459524元、A815号房屋款382775元、A816号房屋款464086元(该四套房屋款合计176.5909万元)、随后提取170万元,同日又继续汇入A817号房屋928172元、A820号房屋款1246603元(该两套房屋款计217.4775万元),随后提取224万元,同日再继续汇入C823号房屋款432678元、C832号房屋款671311元、2H-1号房屋款1469226元(该三套房屋款计257.3215万元),随后又提取250万元,当日又继续汇入2H-9号房屋款977120元、2H-5号房屋款1052400元、2H-8号房屋款970806元(该三套房屋款计300.0326万元),当日利**司分三笔提取计307.439万元(分别为44390元、3万元、300万元);同年2月21日,存入100元,提取100元;同年6月24日,汇入328.87万元(注明付房款余),当日,提取328.87万元。后账户余额为零。

2014年1月26日,毕**以淮安**公司逾期未还款为由,将淮安**公司、上**公司、张**、胡**、上**公司、淮**公司、潘**列为被告,诉至淮安**民法院,要求淮安**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上**公司、张**、淮**公司、上**公司、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公司、上**公司分别以在淮安**公司、淮**佳的股权在质押范围内承担质权责任等。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毕**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潘**购买淮**公司开发的文化宫A611、A620、A705、A811、A721、C621、A807、A809、A815、A816、A817、A818、A820、C821、C823、C832、2H-12、2H-17、2H-9、2H-5、2H-8房屋21套进行财产保全。淮安**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上述被告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分别于同年4月11日、5月29日向被告利**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潘**送达该民事裁定书。该案经审理,淮安**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淮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胡**、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毕**对上**公司在淮安**公司32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提供的债权总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原告毕**对上**公司在淮**公司13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提供的债权总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5、张**、上**公司对胡**上述除律师代理费18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毕**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8日,原告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16日,本院下达(2014)淮中执字第0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民事裁定书。

2015年1月26日,原告毕**曾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上述21套房屋中关于A61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经(2015)浦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利**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6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不服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上述21套房屋中关于文化宫运河明珠A81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庭审中,两被告虽然提供了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信息表1份(以下简称信息查询表)、合同注销申请书1份、潘**委托昆山全**限公司付款协议1份(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书)、昆山全**限公司记账凭证1份(以下简称记帐凭证)、淮安市工**行进账单等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潘**系从案外人王**购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1套房屋,且支付了房屋对价,但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原审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信息查询表及注销申请书,仅可以证明案外人王*在网签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1套房屋后,又注销了上述21套房屋的网签行为,而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记帐凭证及银行进帐单,亦不能反映委托所付的1072.7万元款项系为支付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1套房屋的价款,且经法院审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1套房屋总价款应为1473.4016万元,与两被告所举证的委托付款数额并不相符。另两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15)浦商初字第00099号案件中的陈述相悖,庭审中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审原告毕永堪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该款没有偿还。被告**公司为了躲避债务,于2014年1月6日将公司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815号商品房无偿签售到被告潘**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8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淮**公司、潘**一审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是由潘**支付房屋总价为1072.7万元,从案外人王**购得,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无偿从淮**公司签购所得;2、原告起诉的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不管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还是在清**院(2015)浦商初字第00099号案件中,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都是在2014年1月26日,现原告在1年之后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与被告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侵害到原告毕**的债权。2、毕**请求撤销被告**公司与被告潘**签订的关于A815号房屋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原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为淮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不仅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被告利**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胡兴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公司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与被告潘**在2014年1月6日签订了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21套房屋价款支付的时间均约定为同一天,且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亦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中虽然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款应汇入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但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利**司却在上海为该21套房屋的买卖单独申请设立账户,且被告潘**虽于2014年2月18日向该账户汇入了A611号房屋款,同时还汇入A620号、A705号房屋款计173.5144万元,但该三套房屋款当日在帐面上即显示被提取。次日,潘**又向该账户汇入C621号、A721号、A811号三套房屋款合计169.9121万元,同样该三套房屋款于当日再被提取;第三日,被告潘**于同一天虽分四次汇入房屋款,但第一次汇入A807号、A809号、A815号、A816号房屋款合计176.5909万元后,随即该四套房屋款170万元即显示被提取。随后显示第二次汇入A817号、A820号房屋款计217.4775万元,但随后再次显示该两套房屋款224万元被提取。提取后帐面显示第三次汇入C823号、C832号、2H-1号房屋款计257.3215万元,同样该三套房屋款计250万元又显示被提取。第四次汇入2H-9号、2H-5号房屋款、2H-8号计300.0326万元后仍显示该三套房屋款计307.439万元被提取;同年6月24日,潘**又向该账户汇入328.87万元,明细单上载明为”付房款余”,当日帐面即显示提取328.87万元后账户余额为零。综上,从两被告间的资金往来分析,被告潘**不仅未按约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且每一笔房屋款均于支付的同时再提取,然后再重新支付另一套房屋款,然后再提取,直至账户为零。对此两被告不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因上述21套商品房的买卖而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被告**公司向被告潘**无偿转让了A815号房屋。综上,被告**公司对淮安**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债务尚未清偿,即无偿将房屋转让给潘**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原告毕**的债权,毕**有权在除斥期间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8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毕**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8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虽然两被告系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同年的1月26日诉至法院,诉状中虽陈述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应于2014年1月26日明知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毕**知晓此行为侵害自身债权的时间应当是淮安**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之时,故除斥期间应当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现原告在此之前即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8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并未消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利**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文化宫运河明珠A8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与案外人王*发生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2014年1月6日案外人王*退出涉案房屋网签,同日,上诉人支付王*1072.7万元的购房款,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毕**在2014年1月26日就主张上诉人与淮**公司买卖合同无效,证明毕**从此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毕**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毕**辩称:1、上诉人称发生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双方是上诉人与王*不属实。上诉人是与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代理人在2014浦商初字第0099号案件中认可此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由于原审被告在拖欠我方欠款的情况下,恶意将房屋转移,因此侵犯了我方的权利。所以我方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规定的除斥期间,该事实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得到了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淮**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就21套房屋中的A611号房屋买卖提起撤销权之诉,在该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抗辩与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已支付对价,并主张被上诉人诉讼已过除斥期间。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期间,上诉人和淮**公司又主张与案外人王*之间发生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并提供委托第三方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淮**公司1072.7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背书反映为王*,本院经审查未予采纳,并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1月6日,上诉人与淮**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在内的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的位置、价款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进行了约定。之后,上诉人分多次向淮**公司开设的账户打款,该买卖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与淮**公司之间,根据上述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淮**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21套房屋撤销权之诉第一起案件审理中,亦自认系与淮**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并交付房屋价款的事实,而之后其又改变陈述,主张与案外人王*之间发生买卖事实,上诉人作为交易一方,理应清楚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有违常理,且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淮**公司1072.7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事由是”借款”,且金额与买卖房屋总价款不符,并不能证明是本案21套房屋的购房款,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王*发生涉及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21套房屋的交易事实。上诉人在与淮**公司发生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后,对上诉人每次支付的房款同时被提取再支付又提取直至归零的操作手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淮**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合同当事人的矛盾陈述及上诉人未能提供淮**公司在该买卖中获利之事实,可以认定淮**公司在未履行偿还被上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下,将涉案21套房屋无偿转让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上诉人在另案诉状中虽提及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毕**并不清楚上诉人与淮**公司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确定,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毕**另案起诉时的2014年1月26日即为明知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终结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之时,被上诉人毕**方知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两上诉人2014年1月6日签订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故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权利受到侵犯时间,被上诉人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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