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董**、尤**,被告袁*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袁**经营所需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因被告未能还款,于2015年11月27日重新换据,并向我偿还25000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原告在被告袁*的父亲袁**在阜宁注册的阜宁县**有限公司存款200000元,因被告的父亲无力偿还,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袁*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原华**司的三张存单由被告袁*收回。被告袁*在出具借条时,原告黄*并没有向被告袁*交付200000元的现金,原告应当提交将200000元交付被告袁*的证据。该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袁*将从原告黄*处收取的人民币200000元存入其父亲袁**开办的阜宁县**有限公司,年利率15%。2015年11月27日,被告袁*向原告黄*立据了两张合计200000元的借条,并向原告黄*支付利息25000元。审理中,被告袁*陈述,钱是我去存的,是原告黄*和我父亲联系好了,由我将钱带给我父亲,然后将存单带给原告黄*。原告陈述,被告袁*向我借款200000元,至于他存在什么地方或者给谁用,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见过被告所谓的三张存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袁**据的借条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于2013年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系原告黄*的意愿将该款存入其父亲开办的阜宁县**有限公司,但被告袁*庭审中陈述是其本人在父亲的公司办理的存款,且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存款行为系出于原告黄*的委托行为的相关证据,在2015年11月27日被告袁*向原告黄*立据了合计200000元的借条,被告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以该借条换取存款单的辩解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袁*向其父亲开办的阜宁县**有限公司存款的行为系被告袁*的个人行为,同时,2015年11月27日的借条也说明了被告袁*认可了借款事实,故原告黄*与被告袁*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王**均未能举证证明由被告袁*将该款存入阜宁县**有限公司与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利息差额,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经营,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015年11月17日立据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阜宁县**有限公司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阜宁县**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嫌,但与本案原告黄*主张两被告还款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盐城**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