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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启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启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王**口头约定,由其向王**所承包的石塘湾工地供应水泥。后其按约为该工地进行了送货,王**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王**确认仍结欠其水泥款178515元。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78515元及其逾期损失(以178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王**向其支付催讨证据公证费2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从事水泥销售工作。2012年,其与王**达成口头水泥供销约定,其向王**所承包的石塘湾建筑工地供应水泥,王**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7日,李**与王**进行了对账结算,王**确认结欠李**水泥款178515元并出具欠条。后,因该款王**并未支付,李**通过短信等途径进行了多次催讨。2015年3月5日,无锡**证处对李**通过向王**发送短信进行催讨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李**支付公证费2040元。因王**并未支付货款,李**催讨未果,成讼。

另查明:王**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号201室,但其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公证书》、话费缴费单、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结欠李**货款事实清楚,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李**要求王**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78515元并支付以178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王**向其支付催讨证据公证费20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关于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并未有过相关约定,李**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向李**支付货款178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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