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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青诉称:2014年7月6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至扬州市司徒庙路东首红绿灯处原告经营的大排档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告致其胸部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造成原告手机损坏以及两桌饭菜损失。原告因治伤花费医疗费2969.28元,误工1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69.28元,误工费3600元,财产损失1280元,合计7849.28元。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下列证据:1、西**出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朱**、孙**、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无故殴打所致。2、扬**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票据、手机修理费票据、西**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西**出所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伤情陈述与扬**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扬州市司徒庙路东首红绿灯处经营大排档。2014年7月6日晚10点钟左右,被告酒后至原告处消费,拿啤酒瓶欲与其他客人喝酒,原告上前劝告,被告不听劝阻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桌椅损坏。

原告受伤当日前往扬**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周,必要时胸部肋骨三维检查已(以)明确诊断。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西湖派出所对朱**、孙**、尹**、陈**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在西**出所询问其“你有没有动手”时陈述,“动手的,我一开始和大排档的一桌客人发生纠缠的,之后我被老*(原告)打了,就掀翻大排档的桌子,并拿起大排档的凳子朝老*砸”,另外西**出所对孙**、尹**、陈**的询问笔录均记载了上述内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上载明的时间也与事发时间吻合,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系遭被告侵害所致,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等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9.28元,有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元(200元/天*18天),其误工时间有病历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为200元/天,参照上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的标准,误工收入为9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20元(90元/日*18日)。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桌椅及两桌饭菜的损失计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中均未涉及手机损坏,且原告提供的收据系事发前几个月购买手机的收据,亦无法证实手机损坏,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5289.28元,应由被告朱**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528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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