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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下称华**司)诉被告江苏时**限公司(下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因三树新城二期2、4、7、8、11、12#楼施工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泥土价格、付款方式、迟延履行利息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为45015785元的混凝土,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75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5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后明确为以2526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31日,以2675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更未收到过原告出售的货物,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分述如下:一、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孙*与原告签订,加盖在合同上的被告印章系孙*私刻。送货单据上的签字人员都是孙*的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孙*个人支付,被告没有支付。故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孙*个人,而非被告。二、涉案工程由被告总包,但没有实际施工,整体转包给孙*、闻举林施工。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给孙*。故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是转包关系,是平等合同主体关系,而不是被告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三、孙*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原告进行买卖合同洽谈、签订的是孙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物接收人、货款支付都是孙*个人。原告起诉时认为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无证据证实孙*系被告员工。原告称有理由相信孙*行为代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取得均在本次诉讼后,不能证明其观点。综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孙*个人,而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的《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三树新城二期2、4、7、8、11#楼,施工单位为被告,施工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结算方式为乙方为甲方供砼至平均九层梁板浇筑结束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所供混凝土款的60%,乙方为甲方供砼至主体封顶(不含二次结构)浇筑结束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75%,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5年4月30日);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货款的5‰的利息;等等。合同加盖双方印章,其中被告方有孙*签字。

该合同签订地点为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合同签订时,该项目部办公室及公示牌等均显示,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孙*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后原告依照合同送货,孙*出庭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汇总表等均予以确认。上述单据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总计为涉案项目送混凝土14743.5立方米,金额为4866740元,被告已支付194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926740元,孙*于2015年5月7日签字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双方又发生少量的混凝土买卖,并经孙*方逐月在结算单上签字,共产生新的欠款149045元,最后一次结算签字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2015年9月8日的结算单汇总表显示,2015年8月份原告收到混凝土款400000元。原告在就已付款项进行相应抵扣后,认为被告应偿还尚欠的混凝土款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而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被告的签章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孙*出庭陈述,原告要求合同须加盖被告印章,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私刻印章加盖在合同上。孙*因私刻被告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项目工程转包合同书》,签定双方为被告和孙*,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孙*施工。

被告在其官网新闻及企业公告载明,涉案工程为被告承建,孙建项目部为其表彰的先进集体,孙*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负责人。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公告载明被告中标涉案工程。

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宿迁市住建局作出的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自开发商**有限公司处承包,并自行组织开工建设。

宿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宿迁市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被承建,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孙*为管理人员,被告明确孙*为施工队长。

以上事实,有《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结算单汇总表、交货单7张、原告从宿迁市公共资源网上下载的书面材料、项目部照片4张、视频资料1组、收款单记账联、举报信、情况说明、承诺书、监理会议纪要、铝合金栏板施工合同及防水施工协议、《项目工程转包合同书》、立案告知单、鉴定文书、证人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合同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供的《项目工程转包合同书》及孙*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孙*承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签订地点为涉案项目指挥部,指挥部的布置情况,公示牌显示的情形,被告向公众开放的官网等显示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宿迁市住建局作出的承诺书载明的情况,涉案工程发包方宿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宿迁市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等,均显示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孙*为被告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三、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并私刻、加盖被告印章。从原告角度而言,原告信任而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公示的涉案项目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孙*经办,合同亦在原告的要求下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进而履行了合同,并无可归责的情形。被告将工程整体转包的行为违法,亦不应成为原告可预测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所产生的给付混凝土款等法律后果。

孙*出庭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汇总表等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单据,截止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4日最后一次结算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7578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货款的5‰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亦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7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926740元;2015年8月份原告收到混凝土款400000元(2015年9月8日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新产生混凝土欠款149045元(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结合原告在就已付款项进行相应抵扣后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止点,本院认为,《宿迁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仅对该日期前的应付款未付款部分有效,且应自双方确认的2015年5月7日后一日起计算违约付款利息,对于之后新发生的欠付混凝土款,应视为基于新的即时清结合同产生,自双方确认的2015年10月4日后一日起计算违约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混凝土款2675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6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以2675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统一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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