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睢宁县**有限公司、睢宁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原审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司)、原审第三人蔡**、原审第三人刘*、原审第三人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达**司委托代理人皇**、韩**,步**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第三人蔡**、刘*、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步**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步**司与新**司合作开发千百度二期项目。第一条项目概况为:本项目位于睢宁县开发区区北侧,工程名称为千百度鞋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三栋约30000平方米,宿舍楼三栋约13500平方米,食堂约2800平方米及各类辅助用房。第二条合作形式为: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采用合作开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形式;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规划审批、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费用;建设结束后,双方共同享有该项目的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占55%,乙方占45%。

2012年3月3日,新**司(甲方)与达**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司将千百度**公司二期工程(三栋宿舍楼、三栋厂房、配电用房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发包给达**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及甲方签证(窗甩项)。合同第四条第1款合同价款约定: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暂定每平方米造价800元,暂定总价款400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费,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3月6日,达**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达**司将千百度**公司二期工程(三栋宿舍楼、三栋厂房、配电用房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转包给刘*施工,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4000万元,付款方式为遵循新**司拨款原则。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3月24日,达**司千百度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达**司项目部)与陈*(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水电工)一份,约定刘*将睢宁县千百度二期厂房、职工宿舍、食堂的水电工程发包给陈*施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项目;甲方只提供二级电箱,乙方应承担二级电箱以下的所有使用工具和材料,包质包量包验收,包括消防暖气预埋设备;其中浇筑电箱消防箱上面预制板。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厂房按每平方米55元,职工宿舍、食堂按每平方米7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质量奖、进度奖、安全文明奖(以上包括搬运、落手清的人工及文明标化施)。协议第十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自带生活费,框架验收合格以后按工程量每月60%支付职工生活费。工程竣工后结算,款项年终(农历年底)一次付清,如跨年度工程,按已完成工程量80%结算付款。落款处甲方一栏签署为达**司项目部,加盖的却是新城公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项目部章),甲方代表人一栏为刘*签名,乙方及代表人一栏为陈*签名。

2013年5月23日,千百度二期项目部(甲方)与陈*(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对千百度二期工程4、5、6号厂房和6#宿舍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图纸以外的附加工程补充约定如下:1.应急照明和消防指示牌不属水电范围内,现由水电班安装承做,该项工程按大合同给乙方结算;2.宿舍楼内的电表不在图纸范围内,此项工程款由乙方结算;3.宿舍楼内卫生间排风扇不在图纸范围内由乙方安装结算;4.外排水落水管材料费,人工费由乙方结算;5.宿舍楼内增加毛巾架由乙方结算;6.水电方面的变更项目由乙方结算。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新城公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乙方一栏为陈*签名。

2013年7月18日,蔡**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睢宁县千百度鞋业二期工程欠到陈*水电班组:6#宿舍楼、4#、5#、6#厂房材料和工人工资款,三栋厂房加连廊面积为32733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宿舍楼面积为4291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合计2449400元,扣除借支、罚款计441550元,另加保证金10万元、借款93000元,合计欠款为2208500元。此价格外加雨落水已算入,其他签证、增项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准,另行增加。结算人一栏由蔡**、刘*、葛**三人签名确认,欠款单位一栏记载为睢宁县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并加盖新城公司千百度鞋业项目部章。欠条左下角另标注:”如不支付此项工程款由陈*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加盖新城公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

因未取得工程款,陈*提起本案诉讼称:步**司将其开发的睢宁县千百度二期厂房、职工宿舍和食堂工程发包给新**司施工,后新**司又于2012年3月24日将上述工程中6号楼宿舍、4#、5#、6#厂房的水电工程分包给陈*施工。陈*严格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2013年7月18日,新**司与陈*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陈*施工的三栋厂房加连廊面积为32733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6#宿舍楼面积为4291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总工程款为2449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等费用后,新**司尚欠陈*工程款为2208500元,其他增加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另行增加;如不支付工程款由陈*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新**司拒不给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新**司给付陈*工程款220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步**司在欠付新**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新**司、步**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辩称:1.新**司与陈*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1月,新**司与步**司合作建设睢宁县千百度二期工程。2012年3月,新**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达**司施工,后达**司安排其内部员工蔡**、刘*、葛**带领施工队到睢宁施工。施工期间,新**司向达**司支付工程款4000余万元,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陈*作为承包方内部的一个班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新**司主张工程款。2.陈*要求新**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新**司与达**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给付工程款的约定,新**司应当付给达**司工程款1400万元,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而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新**司已给付工程款47482727元,远超过约定的应分期给付的价款,也超出合同总价款。因此,陈*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新**司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步**司辩称:步**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步**司与新**司系合作关系,步**司不应承担给付陈*工程款的责任。

蔡**、刘*、葛**认为:1.睢宁县千百度二期工程是蔡**、刘*、葛**三人合伙承建,由刘*与达**司签订协议书,达**司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蔡**、刘*、葛**在施工中挂新**司项目部牌子,使用的公章也是新**司项目部章,但工程实际上是由蔡**、刘*、葛**三人承建,施工范围包括睢宁县千百度二期工程的三幢宿舍楼、三幢厂房、职工食堂、机修车间、门卫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3.陈*持有的内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蔡**、刘*、葛**三人与陈*签订的,加盖的是新**司项目部章。新**司项目部章是新**司交付蔡**、刘*、葛**使用,所有施工资料上均加盖该项目部章。蔡**、刘*、葛**三人将三幢厂房、一幢宿舍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陈*施工,陈*施工完毕后,蔡**、刘*、葛**与陈*结算并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蔡**、刘*、葛**三人未领取工程款,所以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亦未支付给陈*。4.蔡**、刘*、葛**三人的工程款应与达**司结算,但至今尚未结算。无论新**司与达**司之间款项是否结清,与蔡**、刘*、葛**三人无关。

达**司认为:1.达**司与陈*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陈*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新**司系陈*的合同相对方,故新**司申请追加达**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步**司与新**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睢宁县千百度二期工程。2013年3月3日,新**司与达**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司将睢宁县千百度二期工程发包给达**司。达**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蔡**、刘*、葛**三人,蔡**、刘*、葛**三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达**司虽与新**司签订协议,并与刘*签订转包协议,但达**司从始至终均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承建与管理。首先,蔡**、刘*、葛**三人一直以新**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施工,委托监理单位、组织验收等一切手续均是以新**司名义进行。其次,蔡**、刘*、葛**三人前期工程款虽有部分通过达**司账户领取,但达**司从未收取蔡**、刘*、葛**三人挂靠费或管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最后,陈*与蔡**、刘*、葛**签订施工合同时,蔡**、刘*、葛**也并非以达**司名义签订,而是以新**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故陈*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程系新**司工程。3.新**司之所以申请追加达**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欲将其应承担的责任推脱给达**司。请求驳回要求达**司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与步**司签订合作开发睢宁县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协议后,新**司将与步**司合作开发的睢宁县千百度鞋业二期工程发包给达**司承建,因达**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达**司承接睢宁县千百度鞋业二期工程后,并未成立工程项目部,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刘*、蔡**、葛**三人,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刘*、蔡**、葛**在承建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4、5、6号厂房及6#宿舍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陈*,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归于无效。

关于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主张所施工的水电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了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质量验收记录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新**司认可6号厂房、4号宿舍楼于2013年3月投入使用。新**司虽否认其他工程投入使用,但与刘*、蔡**、葛**三人陈述及公证书证明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新**司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联系单、通知单所反映的多为土建施工质量问题,与陈*无关,即使存在水电施工瑕疵部分,亦属于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保修责任,故新**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因陈*按约将讼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陈*主张按已结算价款给付涉案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蔡**、葛**三人以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名义向陈**包水电工程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司承担。理由如下:1.陈*与刘*签订的施工协议虽载明”达**司千百度项目部”,但达**司并未实际成立千百度项目部,且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因此,应以落款处签章为准。因施工协议加盖的是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故陈*作为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刘*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系履行新**司职务行为。2.新**司虽主张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系刘*、蔡**、葛**私自刻制,但刘*、蔡**、葛**对此不予认可,因新**司并不否认施工中实际使用该枚印章,应视为新**司对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实际启用的认可。3.陈*依据与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已实际进场施工,结合施工现场所立广告宣传牌(载明”千百度二期工程项目睢宁县**有限公司承建”),以及相关施工资料所记载的建设单位为步**司、施工单位为新**司等内容,应认定陈*有理由相信刘*、蔡**、葛**有权代表新**司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在此情形下,如仍要求陈*举证证明刘*、蔡**、葛**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持有新**司的授权委托书则过于苛刻。4.即使新**司与步**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新**司也以发包人名义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事实均超出陈*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应当知晓或能够知晓的范围,故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综合上述理由,应认定新**司承担给付陈*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刘*、蔡**、葛**与陈*已对水电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工程欠款为220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新**司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陈*与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于2013年7月18日结算工程价款为2208500元,现陈*主张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步**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睢宁县千百度鞋业二期工程系步**司与新**司合作开发,即步**司与新**司均系发包方,二者之间不存在结算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陈建在本案中主张步**司在欠付新**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因陈**约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陈*主张按已结算价款给付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蔡**、葛**三人以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名义向陈*分包水电工程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司承担。陈*在本案中主张步**司在欠付新**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220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47元,由新**司负担。

新**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司不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其不应承担给付陈**程款的责任。2.刘*等三人以新**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名义向陈**包水电工程,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陈*与刘*等三人签订协议时,不足以让陈*有理由相信刘*等三人有代理权,客观上缺乏代理权的手续,主观上也未尽审查义务,陈*存在明显的过失。3.陈*与刘*等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故意混淆是非,损害新**司的合法权益。陈*提供的所谓欠条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确认其证据效力。4.原审判决新**司给付陈**程款2208500元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该欠条载明的款项明显应由刘*等三人给付,因为陈*与刘*等三人不仅是工程分包关系,而且相互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5.原审判决对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清。新**司已向达**司支付工程款、代偿欠款及借款共计47482727元,达**司对此是认可的,但达**司认为该款项全部转给了刘*等三人,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刘*等三人从达**司领取了多少工程款。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称:1.刘*等三人的行为足以使陈*相信其有代理新**司的权限,且陈*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陈*与刘*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盖有新**司项目部章,具有代表新**司的客观表象,且该项目部章在施工过程中正常使用。施工工地上的公示牌显示的施工单位是新**司,施工材料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也是新**司,新**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陈*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价格均是合理的,结算价格之所以高于内部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因为增加了外墙的排水管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新**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步**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新**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达**司提交意见认为:1.达**司与新**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刘*等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以新**司的名义向陈*发包水电工程,包括签订合同及最后结算过程中都是与新**司签订的,刘*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司承担。2.新**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与刘*等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步**司、蔡**、刘*、葛**未提交书面意见。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新**司提供两组新的证据: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3822号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皂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生效判决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均认定新**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了相关权利人要求新**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徐州**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施工现场的广告牌由该公司负责施工,广告牌在2012年4月29日施工完毕,陈*与刘*等三人在2012年3月份签订施工协议时,广告牌并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认为:1.对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新**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刘*等三人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份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均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于《情况说明》及所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首先,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出具人应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其次,《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原审庭审中新**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新**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广告牌的施工合同为2014年4月21日,与《情况说明》及所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所称存在明确矛盾,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签订施工合同和具体施工时,该广告牌已经树立在工地上。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要理由并不是依据该广告牌,而是因为协议书中盖有新**司项目部章。

原审第三人达**司:1.对于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3822号生效民事判决,达**司已经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皂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是否生效新**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判决中原告李**仅仅起诉蔡**等人,并没有起诉达**司。2.对于《情况说明》及所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意见,同被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

庭审后,本院要求新**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新**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系达**司。经质证,陈*认为其从未看过该施工许可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表明达**司系该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系新**司。达**司对该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达**司也未参与实际施工,其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刘*等人施工。

本院另查明:

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382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4月2日,刘*等三人以睢宁县**有限公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名义与杨**签订一份《内部施工协议(木工)》,将4至6号厂房、5号和6号宿舍楼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杨**施工。2013年4月12日,蔡**与杨**进行结算。后杨**以达**司、新**司、刘*等三人为被告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25835元及利息5万元。该院判决:一、刘*、蔡**、葛**给付杨**工程欠款1759335元及利息(以175933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达**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新**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2.新**司在一审中提供达**司出具的收据、欠据、借据共计30张,金额合计47482727元,每张凭据上均有达**司法定代表人石雁飞签字。经质证,达**司对30张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系协助实际施工人刘*等人领取工程款,并且已将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刘*等人。

3.蔡**在2014年6月10日一审证据交换时陈述:涉案工程由其与刘*、葛**三人合伙承建,由刘*与达**司签订协议,达**司与新**司签订合同。我们在实际施工中挂新**司的项目部牌子,使用新**司项目部章。陈*持有的内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由我们三人跟陈*签订的,加盖的是新**司项目部章。项目部章是新**司给我们用的,我们所有资料上都是用的这枚章。陈*做完工程后,我们三人与陈*进行过结算,并形成2013年7月18日的欠条,因为我们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欠条上的钱也没有给陈*。我们三人的工程款与达**司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无论新**司与达**司之间是否结清,与我们三人无关。蔡**在回答如何领取工程进度款时陈述:新**司给我们各班组发放过工人工资,我们也从达**司拿过工程款。新**司发放工资,需要达**司到新**司打条子。

4.陈*在2014年11月10日一审庭审时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对方是谁,当时不清楚,不知道刘*是什么身份,施工的时候盖新城公司项目章,我就认为是新城公司项目部,刘*是新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因为其在现场负责。合同上写达**司项目部是因为当时刘*跟我讲是达**司,后来章盖好后盖的是新城公司项目部,我看到门牌也是新城公司项目部。刘*在合同上签字,但当时没有盖章,章是半个月才盖上去的。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新**司给付陈**程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新**司与步**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又以建设方名义与达**司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达**司施工,双方就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达**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刘*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等三人施工,双方之间为转承包关系。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无效正确。施工中,刘*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陈*施工,并在该分包协议上加盖了新**司项目部章。因刘*就该工程系从达**司转承包而来,故其分包该工程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刘*与陈*签订的分包协议内容看,首部甲方处书写的是”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千百度鞋业项目部”,落款处书写的也是”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千百度鞋业项目部”,新**司项目部章加盖在”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千百度鞋业项目部”文字上。可见,该分包协议名章不符。对此,陈*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刘*先以达**司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该协议,在半个月后加盖的新**司项目部章。刘*加盖新**司项目部章,意在变更该协议主体,以新**司项目部取代达**司项目部,但刘*既不是新**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新**司授权或委托,陈*仅凭工地上的标牌及有关施工资料上有新**司印章,即认为有理由相信刘*有权代表新**司,难以令人信服。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司支付的400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均由达**司法定代表人石雁飞签收,并且达**司自认其在收到新**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刘*等三人,而刘*等三人亦承认从达**司领取工程款,如从新**司领款时需要提供达**司出具的领款申请。陈*在完成水电施工义务后,与刘*、蔡**、葛**三人结算工程款,如陈*认为刘*代表新**司与其签订分包协议,但为何由刘*、蔡**、葛**三人与其结算工程款,对此,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陈*在信赖刘*有权代表新**司与其签订分包协议及结算工程款方面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刘*、蔡**、葛**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虽由新**司设立项目部,但该工程项目部仅为管理工程需要而设立,涉案工程的承发包、转承包及分包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变化。故达**司抗辩其与新**司之间协议没有履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分包协议内容看,陈*与刘*就水电工程独立约定了结算方法,并且刘*、蔡**、葛**三人与陈*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陈*应依据分包协议及欠条向刘*、蔡**、葛**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达**司因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应依法就刘*、蔡**、葛**欠付的工程款向陈*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陈*并没有起诉达**司和刘*、蔡**、葛**,原审法院追加达**司和刘*、蔡**、葛**为当事人后,陈*亦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达**司和刘*、蔡**、葛**承担责任,故本院在二审中不宜改判达**司和刘*、蔡**、葛**承担责任。陈*在原审中坚持要求新**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承担责任。目前,新**司与达**司尚未就该涉案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新**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欠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尚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如本院仅判决新**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承担责任,而欠付数额不明确的话,则该判决亦难以获得有效执行。可见,陈*要求新**司直接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如陈*仍坚持要求新**司直接给付工程款,可待新**司与达**司结算后,如新**司欠付,且具体数额明确,陈*可仅以新**司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新**司按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直接给付陈**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对睢宁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陈*;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7元,由本院退还给睢宁县**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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