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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扬**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塑胶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杨**、庄**、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五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秦商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五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五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郎**、王*,被告五**司、王**、董**的委托代理人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爱公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稠州银**五爱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分行向五爱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五**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稠州**分行于2013年1月18日按约向五爱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五爱公司在稠州**分行的其他借款已逾期,且本借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爱公司归还稠州**分行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80833.33元、复利为2632.15元);2、五爱公司承担稠州**分行律师费112351元;3、五爱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4、五**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董**对五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王**辩称,五爱公司未到庭,对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复利不应由五**司、王**承担。

被告董**辩称,董**对于稠州**分行与王**、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董**本人所为,且董**与王**已于2012年10月19日离婚,故董**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五爱公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稠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五**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5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五爱塑胶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7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金**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8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保证人)、庄**(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9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保证人)、董**(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60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五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013年1月16日,稠州**分行(贷款人)与五爱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011602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向金**司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00000元(含)人民币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五**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和庄**、王**和董**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分行于2013年1月18日向五**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五**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五**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9月22日,五**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833.33元、复利2632.15元,利息、复利合计183465.4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司亦未偿还借款本息。稠州**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1235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一栏中“董**”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60019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董**”的签名和手印与提供的董**(身份证号为××)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南京师**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董**”的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董**”的签名上加盖的手印、签名右侧的手印均与提供的手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捺印。董**为此支出鉴定费3512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帐单、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五**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五**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五**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稠州**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2日,五**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183465.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稠州**分行要求五**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五星公司、王**辩称不应承担复利,对此,本院认为,稠州银**五**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稠州**分行有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中**银行关于贷款业务的管理规定,故五星公司、王**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司与稠州**分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稠州**分行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帐单,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且稠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稠州**分行要求五**司支付律师费112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五星公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分别与稠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五**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稠州**分行要求五星公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对五**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师**定中心鉴定,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董**”的签名及手印均非董**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故稠州**分行要求董**为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5120元应由稠州**分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复*为183465.48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付,罚息、复*分别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12351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71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负担。鉴定费35120元,由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负担(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支付;鉴定费由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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