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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扬州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扬州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财务总监工作。合同约定月薪13000元,其中每月发放10000元,余款年底统一发放。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拖欠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45262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有:

1、扬州市邗**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

2、扬州伯乐员工未发工资汇总表及赵*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

3、劳动合同书,证明在合同第三页双方约定月薪13000元,月度发放10000元,剩余年底发放。

被告辩称

被告伯*汽车公司辩称:1、工资汇总表中盖章是事实,但公司章由财务保管,是在公司混乱的情况下盖的,谁盖章被告不清楚,且该汇总表中的工资数额是员工自己所写,被告对工资数额有异议;2、工资是根据绩效和考核来的,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在考核时对工资有增加和减少的权利;3、部分员工与被告订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有部分员工去了同行单位,应当扣除相关费用,还有部分员工的培训和服装的费用需要扣除;4、2015年2月份,部分员工哄抢公司财物,该费用应当在工资中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报案,具体的哄抢人员、损失财物目前正在调查中。另外,虽然合同约定工资13000元,但口头约定正常发放10000元,如果公司经营不好其他不要了;5、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伯*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财务总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第三页被告用手写字体注明:月薪一万叁,月底发放一万,剩余年底发放。根据赵*工资表,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总计26262.66元,其中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各3000元,该份工资表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根据扬州伯乐员工未发工资汇总表,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各6004.73元。两份工资表中均盖有“扬州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

庭审中,原告陈述“造表(赵*工资表)时候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各10000元在表中体现,但并未实际发放。”

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9日,该委以材料不齐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就此举证了赵*工资表、扬州伯乐员工未发工资汇总表,该两份证据中涉及的未发工资数额不一致,结合双方对原告工资数额的约定“月薪一万叁,月底发放一万,剩余年底发放”及赵*工资表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赵*工资表中欠发的工资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主张按照赵*工资表中未发工资数额认定未发工资,故本院依法按照赵*工资表中的未发工资数额即26262.66元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陈述“造表(赵*工资表)时候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各1万元在表中体现,但并未实际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赵*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正常发放10000元,如果公司经营不好原告其他就不要了以及额外的3000元被告平时已通过物品或现金的补贴形式发放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系因被告拖欠工资致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提前告知程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工资26262.66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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