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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扬**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扬州宸**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司)、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塑胶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杨**、庄**、王**、董**、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五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秦商辖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五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五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辖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爱公司、五**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董**、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稠州银**五**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分行向五**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五**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董**、张**、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次日,稠州**分行按约向五**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五**司在借期内拖欠利息,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司偿还稠州**分行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为1769253.54元);2、五**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3、五**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董**、张**、王**对五**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王**、董**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稠州**分行提供的(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60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董**”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该事实已经(2013)秦商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师**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董**对该担保并不知情,故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五爱公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张**、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稠州**分行(贷款人)与五爱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005501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834%,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00000元(含)人民币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五**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和庄**、王**和董**、张**和王**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稠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五**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5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宸**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6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五爱塑胶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7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金**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8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保证人)、庄**(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59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保证人)、董**(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60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保证人)、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6101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五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和庄**、王**和董**提供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宸**司、张**和王**提供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分行于2012年6月19日向五**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五**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五**司自2013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按约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0日,五**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69253.54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秦商初字第1590号稠州银**五爱公司、五**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董**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一栏中“董**”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060019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董**”的签名和手印与提供的董**(身份证号为××)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南京师**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董**”的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董**”的签名上加盖的手印、签名右侧的手印均与提供的手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捺印。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银**五**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五**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0日,五**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69253.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稠州**分行要求五**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五**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张**、王**分别与稠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五**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稠州**分行要求五**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张**、王**对五**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司、五**司、宸**司、五爱塑胶公司、金**司、杨**、庄**、王**、董**、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师**定中心鉴定,署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董**”的签名及手印均非董**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故稠州**分行要求董**为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为1769253.54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834%计付,罚息、复*分别按年利率13.251%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限公司、扬州宸**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张**、王**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5499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扬州宸**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张**、王**负担(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扬州宸**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张**、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扬州宸**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杨**、庄**、王**、张**、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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