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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何**于2013年在人**司处购买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2014年5月21日下午6时30分,何**驾驶苏D×××××车辆下班回家在高*天鹅湖小区地下车库里转弯时撞到水泥柱,第一时间报人**司,经其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后,车辆在常州优**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8570元,何**支付维修费后向人**司索赔,人**司不予理赔。故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司赔偿何**汽车修理费38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苏D×××××经我司定损金额为14100元,我司只认可该损失金额,何**诉求金额明显虚高,钢圈损失轻微,可以修复处理,没必要更换,是过度维修,且其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另外车辆所在维修的常州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徕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为何**,我司对何**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与人**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何**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人**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1日下午6时30分,何**驾驶苏D×××××号车转弯时撞挂在墙上的箱子,车辆右后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何**及时报案,人**司进行了查勘。后何**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8570元。何**向人**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何**陈述与其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人**司提供定损单、照片、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人**司定损金额为14100元,其中门的残值为110.8元。何**对此质证称,定损单没有看到,而且定损单上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对照片无异议,对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门的残值110.8元我认可。更换的旧钢圈在我那里,同意给人**司。人**司表示接受旧钢圈。

庭审中,人**司陈述其查勘后因价格等问题未与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定损时间较长,但该司在三十日内完成定损,于2014年6月17日完成,并由定损员邵*及钮建一将定损单交至何**本人。何**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定损材料是其同年8月8日去拿的。

庭审中,人**司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何小*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配件清单、维修费发票、人**司提供的定损单、照片、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人**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本案是机动车发生的单方事故,人**司虽陈述在三十日内完成定损,但何**不认可,人**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按时完成定损的事实。何**可以依据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人**司应当赔付的车辆维修费38570元,应扣除门的残值110.8元,钢圈残值双方均同意由何**给人**司,不在理赔款中扣除。

关于人**司所提何**诉求金额明显虚高,钢圈损失轻微,可以修复处理,没必要更换,是过度维修,且其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的抗辩意见,由于人**司庭审中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其无证据支持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司所提车辆系在优**公司维修,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对何**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何**陈述与其系夫妻关系,人**司虽不认可何**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但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故其无证据加以反驳,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支付保险理赔款38459.2元。

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763元,由何**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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