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冒**、冒良初等与薛锡妹、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冒**、冒*、冒敖书、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薛**、冒**、冒*、冒敖书、姚**称,2012年5月11日4时许,贝中来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谢**的苏E×××××号大型普通货车沿沿江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5M处,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停着的冒新华驾驶的保险车辆苏D×××××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失控撞击护栏后起火,冒新华当场死亡,贝中来受伤,保险车辆烧毁。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贝中来与冒新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车辆苏D×××××号小型汽车在被一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事发后,经被一定损,保险车辆损失为174900元,被一至今未予作出合理赔偿,原告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7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被保险人冒新华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醉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26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冒**与人**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冒**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汽车车在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8日10时起至2013年1月7日24时止。2012年5月11日4时16分,在沿江高速(S38)南京方向150KM+5M处,贝*来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谢**的苏E×××××号大型普通货车沿沿江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停着的冒**驾驶的保险车辆苏D×××××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失控撞击护栏后起火,冒**当场死亡,贝*来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贝*来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2960KG,实载4863KG)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冒**饮酒后(血样中乙醇成份为116.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驾标准)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将车停于行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贝*来和冒**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据此,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判定贝*来与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冒**当场死亡,原告薛**为冒**之妻,原告冒益初为冒**之女,原告冒*为冒**之子,原告冒敖书为冒**之父,原告姚**为冒**之母,上述五原告均为冒**的合法继承人,此外再无其他继承人。保险车辆苏D×××××号车经被一定损,定损金额为174900元,原告薛**在车损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被一在车损情况确认书上盖章。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该部分条款用黑体字加粗。投保人冒新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句;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原审还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继承人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投保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冒新华在人保**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薛**、冒**、冒*、冒敖书、姚**作为冒新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冒新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公司是否需要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车系前述“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冒新华与人**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用黑体字加粗,冒新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人**分公司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人**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薛**、冒**、冒*、冒敖书、姚**诉请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依据上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向人**分公司主张赔偿金,人**分公司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在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抑或责任免除范畴,则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诉请的依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第、《》第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薛**、冒**、冒*、冒敖书、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薛**、冒**、冒*、冒敖书、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冒**、冒*、冒敖书、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代位向事故责任方赔偿是保险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此权利不需要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同时根据保险法19条的规定,即便双方约定也不得对抗法律或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仅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释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车系解释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在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本案冒新华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冒新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分公司是否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分公司是否应当基于上诉人所提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而先行赔偿冒新华损失?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人**分公司不需要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冒新华与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冒新华醉酒驾车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合同将其列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法19条列明的无效格式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释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分公司主张因冒新华醉酒驾车而免除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分公司不需要基于上诉人所提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而赔偿冒新华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在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若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抑或责任免除范畴,则保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亦不产生代位求偿权。本案人**分公司因冒新华醉酒驾车而免除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先行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薛**、冒**、冒*、冒敖书、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薛**、冒**、冒*、冒敖书、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