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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月,被告以做花卉生意、水果生意和其他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暂借150000元,原告遂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支取150000元(其中于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自行支取10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将前述借款归还原告。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可见被告做生意未果,故理应立即归还前述借款。现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急需资金,但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遂原告只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从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自行支取107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原、被告合伙做水果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原、被告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曾发短信给何**,请求他以公司发福利的形式帮助销售水果,且原告也与被告一同到扬州市水果批发市场了解水果行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为62×××61)交给了被告自行取款。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持该卡从银行取款107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由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宣判,分别判决:被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原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价值40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诉前保全措施。嗣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107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

另查明,在高邮市公安局2014年12月3日14时28分至2014年12月3日15时55分与被告的讯问笔录P3中,问:“你卡上的钱打算如何处理?”答:“我反正不退给我何其金,因为这个钱是我(和)万**借的,我愿意退给万**,我想和她当面对接,万**她怎么退不关我的事情,但是这个钱已经产生了费用。”在本院审理的周**、万**敲诈勒索罪一案的2015年5月15日上午8时45分的庭审笔录P24-P25中,被告周**述称:“关于和万**之间的借贷,考虑的事情比较多,需要钱用,我就想做水果生意,中途几次邀请万**去做,她一直迟疑,具体行为实施,10月底我们去扬州买了水果,为的就是调查水果行情,我是邀请她合作后来他也犹豫,让我自己做,我和她讲钱先给我用,我儿子打电话要谈婚事,我们是借还是投资合作搞不清楚。我借这个钱合法,我肯定要还。”

庭审中,原告述称对本案所涉的107000元的借款,其仅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40000元,余款67000元自愿放弃,另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本院(2015)邮民诉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中**银行的户名为被告周**的银行卡存款信息单以及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中**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高邮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所做的讯问笔录、本院(2015)邮刑初字第00095号周**、万代红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5年5月15日)、宣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于2014年11月8日从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自行支取10700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107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水果生意时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被告在周**、万代红敲诈勒索罪一案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来看,该107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虽抗辩称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水果生意的行为或合意以及该107000元为原告的投资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归还40000元借款,对其余67000元借款自愿放弃,且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万**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万代红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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