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6时42分许,被告人周*骑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秦邮路京沪通汽车物流修配服务中心门口路段,观察疏忽,与前方行人黄*乙(男,1944年3月23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乙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骑车逃离现场。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宋*、季*、李*甲、曹*、李*乙、嵇*、黄*甲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照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主动赔偿等从轻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