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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潘*、原审第三人徐**、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1日,潘*与李*签订购销合同,李*因保安永胜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潘*购买钢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潘*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向李*供应钢材,价款总计508635.76元,但李*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上述钢材款。现要求判令李*支付潘*钢材款508635.76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及徐**原审辩称:潘*、李*之间没有买卖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理由是潘*、李*之间不认识,李*在施工涉案小区的工程中确实收到一批钢材,但是属于徐**与潘*之间达成买卖钢材的合意后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潘*送钢材到涉案小区工地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是受潘*的指示予以交付而不能认定潘*、李*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法律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送货单及提货单认定买卖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就买卖关系达成合意。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潘咏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和徐增坤合伙承建宿迁市宿豫区保安永胜小区工程。2013年10月21日,李*与潘*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工程所需钢材全部从乙方购买。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为甲方在人民币玖拾万元被垫付钢材款,从乙方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工地的当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潘*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分三次共计向保安永胜小区工地供应钢材合计价款508635.76元。

2013年12月30日,潘*向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潘*冒充李*名义骗取50万元钢材。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对李*进行询问,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徐**合伙承建保安永胜小区,潘*是徐**的一个朋友。涉案购销合同我们没有见过,但合同情况我知道。大约2013年10月份,徐**让潘*往工地送钢材,潘*也说钢材送。后来潘*拿来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找徐**,徐**打电话给我,我就让徐**代签。不管怎么说,这份合同我们也是认可的。”

原审另查明,涉案购销合同上“李*”签名系潘**为书写。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潘*及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李*是否应对涉案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潘*、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涉案购销合同上“李*”签名系潘**签,但根据原审法院与李*、徐**及潘*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该签名系李*委托徐**代签,徐**又转委托潘**签,故该转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承担;2.退一步说,如该转委托未经李*同意,则潘**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受托人徐**承担,且因李*与徐**系合伙关系,故李*应对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根据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对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对于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其对钢材买卖合同的成立也予追认;4.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潘*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分三次供应的钢材确已送达李*承建的保安永胜小区,且经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综上,潘*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李*应予支付潘*涉案钢材款。

对于应支付的钢材款数额,因李*对潘*所供钢材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其应给付潘**材款508635.76元。对于潘*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5条的规定,潘*应为李*在90万元内垫付钢材款。而潘*仅垫付涉案钢材款后即停止供应钢材,导致李*另行购买钢材,且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故潘*主张李*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508635.76元;二、驳回潘*要求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8元,由潘*负担6880元,由李*负担6998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李*委托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徐**又转委托潘*签订该合同,该转委托未经过李*同意,李*不应承担该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潘*所签的不是徐**的名字,所以徐**与潘*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潘*代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徐**承担。再次,宿豫**经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李*称认可该钢材合同是指认可收到了钢材,没有认可潘*是合同相对人。此外,潘*的报案行为也说明其没有和李*谈过合同事宜,一直是与潘*联系。2.原审法院未理清李*、潘*、徐**及潘*之间的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潘*与徐**之间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潘*向徐**供应钢材以达到冲抵双方之间部分债权债务的目的。潘*的钢材款应由潘*承担,因为潘*冒用他人签名欺骗了潘*导致其损失了钢材款。原审法院不能以李*实际使用了潘*的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而强行直接认定李*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承担。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答辩称:同意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原审第三人潘*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提供2012年12月17日钢材收货单一张,证明李*从第三方购买的同类型钢材价格远低于潘*送货的单价,同时证明因为潘*与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才以高价购买钢材以冲抵双方间的欠款。

被上诉人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潘*出售的钢材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同时,潘*出售的价格是为李**资的价格。

原审第三人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收货单上载明的钢材价格与潘*提供的钢材价格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李*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钢材款是否应由李*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潘*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分三次供应的钢材已送达李*承建的保安永胜小区,且经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即李*已实际使用了潘*供应的钢材。而对于潘*所供钢材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款数额李*亦予以认可,故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潘*支付钢材款。李*虽辩称其并未委托潘*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签字,潘*与徐**才系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但根据原审法院与李*、徐**及潘*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钢材买卖合同上李*的签名系李*委托徐**代签,徐**又转委托潘*代签,说明李*对钢材买卖合同的存在是明知的。在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对李*询问笔录中,李*陈述:“不管怎么说,这份合同我们也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李*支付钢材款正确。

综上,李*与潘*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李*实际使用潘*供应的钢材,且其对于钢材款数额并无异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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