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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限公司、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8月9日、8月28日、10月31日第一、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50万元、70万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为10天。如出现逾期,以未还金额为基数,债务人每日支付万分之七的逾期费、律师费。第一、二被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被告偿还人民币141550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同意上述还款冲减本金,对于剩余本金及应当支付的利息,三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45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505612.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2、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600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周**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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