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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晨**限公司、张家**有限公司与江苏晨**限公司、张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晨**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泰中商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晨**司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晨**司委托代理人薛*、茅**、被申请人路**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期间,路**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我公司与晨**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晨**司购买电动滚筒25台,我公司将该批滚筒作为配套部件卖给了江苏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试运行后发现该批滚筒存在严重漏油等现象,经晨**司多次维修未能排除故障。中**司另行购买其他厂家同型号电动滚筒替代,并扣除我公司货款134000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晨**司返还我公司货款85100元,赔偿损失4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晨**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路**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收到的滚筒非我公司生产,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4月17日,路**司、晨**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路**司向晨**司购买外装式电动滚筒25台,合同总金额为851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和现行行业标准执行,供方质量负责期限为质量三包期正常使用一年(使用单位设备正常使用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凭17%增值税发票安排付款。合同解除条件:产品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产品如出现问题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在1000公里内需方派人到达现场,在1000公里外72小时到达现场,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供方作出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单价等其他条款。双方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外,叶*作为晨**司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晨**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路**司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晨**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路**司将从晨**司购买的滚筒作为配套部件生产成皮带输送机销售给中**司。中**司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该批滚筒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遂于2011年8月23日发函给路**司,内容为:“贵公司生产的皮带输送机,经过我公司试运行后,电动滚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1、电机存在严重的漏油现象,不能正常使用;2、电机的噪声、振动性较大,不能正常运行;3、电机的功率偏小,对今后的正常生产有影响;4、电动滚筒的售后服务质量时间不及时,对今后的生产过程中电机出现故障,售后的服务时间不能满足工厂的正常生产(其中有3台电机退回,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送到我公司,时间有10天左右,电话多次联系都是左推右推)。上面经过厂家几次来处理,还是存在着这么多的质量问题,为此我公司要求将电动滚筒全部退货,全部更换,望贵公司速派领导来我公司处理,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后中**司向其他厂家购买滚筒替换,共支付货款112500元及调换费21500元。2011年12月5日,中**司向路**司发函,扣除路**司货款134000元。

另查明:晨**司合同经办人叶*及生产技术厂长戴**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晨**司于2011年发往路**司电动滚筒25台,计价85100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路**司收货后将其作为配套发往中**司。使用单位试运行后发现电动滚筒存在严重漏油,电机噪音大,断轴、电机烧坏等现象,经路**司要求,晨**司先后派刘**、胡**、蔡**、戴**、戴兴国十几次到现场维修,并多次拉回厂里维修,以上故障仍不能排除,上述电动滚筒根本不能使用。使用单位多次要求调换,晨**司不同意。无奈之下,中**司只能重新购买其他厂家同型号电动滚筒替代,购买价112500元、调换费21500元。目前晨**司滚筒废弃于中**司厂内。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路**司与晨**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晨**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路**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非晨**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亦非晨**司员工,并提供晨**司合同专用章样本一份。但晨**司提供的该合同专用章与路**司所提供并为晨**司所认可的2011年7月27日的《销售合同》和2011年4月2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一致,此两份合同不仅载明供方(即晨**司)委托代理人为叶*,且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2011年4月17日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具有形式上的一致性,由此可证实叶*多次以晨**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亦可证实晨**司合同专用章并非仅有一枚。结合晨**司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及证人叶*的证言,对晨**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晨**司向路**司提供的滚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路**司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晨**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路**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85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调换费21500元,综合晨**司违约情况、多次维修情况及重新购买电动滚筒情况,予以支持。关于重新购买的电动滚筒价112500元与原《销售合同》总价85100元间的差价27400元,该款项不应由晨**司承担。另因合同解除,路**司应将从晨**司处购买的滚筒返还给晨**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路**司货款人民币85100元;三、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司经济损失21500元;四、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路**司处提取滚筒25台,相关费用由晨**司负担,如路**司不能返还,应依据2011年4月17日《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在货款中扣减相应的数额;五、驳回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路**司负担626元,晨**司负担243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晨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路**司供给中**司的滚筒并不是晨晖公司生产的;2、叶*是晨晖公司的销售商,双方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路**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虽有戴**的签名,但戴**并没有到庭,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叶***公司与路**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从中**司与路**司的函件往来、叶*的证人证言以及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晨**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晨**司提供的标牌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现存于中**司的滚筒不是其生产的。即便存在这样的可能,鉴于涉案滚筒系叶***公司供货,叶*与晨**司之间的内部买卖关系不能对抗对外的法律关系。晨**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叶*与路**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叶*的行为作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晨**司承担。晨**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晨**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晨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路**司提供给中**司的滚筒系晨晖公司生产。一审法官未到现场调查取证就草率认定滚筒是晨晖公司生产的,剥夺了晨晖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滚筒存在质量问题。路**司、中**司从未致函晨晖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晨晖公司也未确认滚筒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应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滚筒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三)一审依据中**司向路**司索赔的金额确定晨晖公司向路**司赔偿的金额,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路**司辩称:(一)晨晖公司与路**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滚筒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滚筒存在质量问题,给路**司造成的损失也真实存在,该损失应由晨晖公司承担;(三)案涉滚筒是晨晖公司按路**司的指示送到中**司,并非路**司向其他公司购买;(四)叶*作为晨晖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承认案涉滚筒存在质量问题,晨晖公司亦曾派人至中**司维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路**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送货单、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叶*作为晨**司的合同经办人代表晨**司与路**司签订了滚筒买卖合同,晨**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路**司亦支付了货款。晨**司虽认为与路**司之间不存在滚筒买卖关系、案涉滚筒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路**司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经办人叶*与路**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便如晨**司所称案涉滚筒不是其生产,鉴于案涉滚筒系叶*代表晨**司供货,因滚筒质量问题给路**司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晨**司承担。中**司与路**司的函件往来、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滚筒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依据晨**司违约、多次维修及中**司重新购买滚筒等事实,按调换费的数额判令晨**司赔偿路**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晨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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