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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据江苏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韩*因治疗××采取隐瞒真相,虚开医药费发票的手段,在江苏省泗阳县人社局医保部门共计报销医药费62次,骗取医保费用合计75362.5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报销票据照片、汇款单据、银行转账支票、报销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保费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患××。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韩*因治疗××采取隐瞒真相,虚开医药费发票的手段,在江苏省泗阳县人社局医保部门共计报销医药费62次,骗取医保费用合计72501.4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2月至2009年8月间,根据规定个人首付20%,剩余报销80%。被告人韩*至江苏省泗阳县人社局医保部门报销医药费31次,每次实际花费人民币1200元,应报销医药费人民币23808元,实际报销医药费人民币51918.72元,合计虚报医保费用人民币28110.72元。

2、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间,根据规定个人首付10%,剩余报销85%。被告人韩*至江苏省泗阳县人社局医保部门报销医药费13次,每次实际花费人民币1200元,应报销医药费人民币11934元,实际报销医药费人民币26374.14元,合计虚报医保费用人民币14440.14元。

3、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根据规定个人首付10%,剩余报销90%。被告人韩*至江苏省泗阳县人社局医保部门报销医药费11次,每次实际花费人民币1200元,应报销医药费人民币10692元,实际报销医药费人民币23876.37元,合计虚报医保费用人民币13184.37元。

4、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韩*在并未买药治疗的情况下,仍至江苏省泗阳县人社局医保部门报销医药费7次,合计虚报医保费用人民币16766.19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亲属帮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唐*、管*、许*、张*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韩*的部分汇款单、关于医疗保险的文件、被告人韩*在医保部门报销所用的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治疗疾病,采取隐瞒真相,多报或虚报医疗费发票的手段骗取医保费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犯罪后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结合被告人韩*认罪悔罪的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韩*的违法所得7250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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