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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本人将牌号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10月19日,本人驾驶苏D×××××号车沿本市青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洋路竹林路路口时,遇史**驾驶自行车沿竹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地路口无监控视频,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了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2710元。因人**公司未予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万元,在三责险中赔付2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本公司对苏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李*提交的材料无法核实第三者受伤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10%作为医保外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50%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10月19日,李*驾驶苏D×××××号车沿本市青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洋路竹林路路口时,遇史**驾驶自行车沿竹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史**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地路口无监控视频,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史**被送医院治疗。李*支付了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2709.11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苏D×××××号车在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史**受伤及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公司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费用的意见,因未能对医疗费用清单中的具体用药明确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抗辩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可按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处理。人**公司在向李*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向李*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万元。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向李*支付三者险理赔款2709.1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2709.11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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