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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建**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常**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属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郑**驾驶该车与驾驶皖N/×××××号货车的安力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郑**负主要责任,由安力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货车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50900元且已经维修完毕,发生修理费50900元。现因被告理赔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常**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二,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40分,金属公司的工作人员郑**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货车与驾驶皖N/×××××号货车的安力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郑**负主要责任,由安力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小货车经平**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50900元,金属公司为此支出了维修费50900元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苏D/×××××号小货车在平**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3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常**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对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金属公司有权选择向平安常**司申请理赔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平安常**司,由平安常**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平安常**司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平安常**司对车损金额50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建**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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