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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梁*驾驶鲁16/5663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邳州市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200M处,超越同方向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碾轧到张*,致张*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外补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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