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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保险。2012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6月29日治疗结束,原告垫付了朱**医疗费5250.5元,垫付了伍**医疗费28368.13元。另,苏D/×××××号轿车经被告定损,确认车损为3300元并已维修完毕,M72312号助力车经被告定损确认车损为1300元,原告也已垫付修理费用。因理赔不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38218.63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第二,对于顾**车损1300元的定损及维修没有异议,对助力车车损1300元的定损及维修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的100元;第三,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顾**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7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零时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2012年5月16日,顾**驾驶该车在常州市武进区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M72312号助力车的朱**以及搭载的成员伍**、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伍**伤后入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6月29日治疗结束,顾**垫付了朱**医疗费5250.5元,垫付了伍**医疗费28368.13元。

另查明,苏D/×××××号轿车经人保常**司定损,确认车损为3300元,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并开具了相应发票。M72312号助力车经人保常**司定损确认车损为1300元,该车也已修理完毕,顾**垫付了相应费用并取得发票。

诉讼中,顾**陈述因朱**、伍**现已无法联系,仅有部分收条,但确实以及垫付全部费用并已取得医疗费、维修费发票原件。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公司应按约定向顾**进行理赔。顾**与人**公司之间对苏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3300元及M72312号助力车的车辆损失1300元没有异议,且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助力车交强险无责部分的100元应由人**公司赔偿后,顾**将相应追偿权转让给人**公司,由人**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要求扣除助力车交强险无责部分1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顾**与人**公司之间对朱**、伍**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3618.63元没有异议,关于人**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及的抗辩意见,由于医疗费用由有资质的医院诊断治疗后收取,时间、姓名及出院诊断能与伤情相互印证,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未向本院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的替代标准,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顾**支付保险理赔款11300元。

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的范围内向顾**支付保险理赔款3300元。

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向顾**支付保险理赔款2361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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