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姜明智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孙**、姜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姜**原审诉称:孙**、姜**与胡**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13日,胡**将质押他人的苏B×××××起亚牌轿车一辆转让给孙**、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该车转让款总额为6.5万元,胡**必须保证转让车辆的合法性,并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数额等内容。孙**、姜**将购车款全部付清后,胡**将涉案车辆交付,车辆停放在邳州市金水尚宾馆门前,胡**并承诺次日中午办理车辆手续移交手续。在等待胡**交付车辆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过程中,涉案车辆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获,并以该车系被盗车辆为由依法提走。与胡**协商后,其仅同意退还2万元。胡**的行为严重违背双方协议约定,至今胡**也未交付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胡**明知转让车辆系被盗,没有合法手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该赔偿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胡**返还孙**、姜**购车款等损失共计8.3万元,诉讼费用由胡**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原审辩称:1、其只是居间中介,与孙**、姜明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姜明智所诉与事实不符;2、胡**已将涉案苏B×××××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交付孙**、姜明智占有,孙**、姜明智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交付后的一切风险;3、虽然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是否系被盗车辆,目前公安机关尚无定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孙**、姜**与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有“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胡**(签名并按指印)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孙**(签名并按指印)、姜**(签名并按指印)……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拥有的部分或全部债权65000元(大写陆**仟圆整)的到期债务,转让价格为65000元(大写:陆**仟圆整)……第一条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1、车辆品牌型号:起亚,车牌号苏B×××××,车架号LJDKAA24XC0074542,发动机号CW140054,颜色白。第二条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担保物权等状况说明1、标的质押物是衡量该债权债务价值的直接体现方式,甲方承诺标的车辆的合法性,承诺标的车辆不是盗窃、诈骗、套牌、改码、租赁及牵扯刑事案件非法车辆,并承诺标的车辆今后不会被查处为以上非法车辆,否则甲方需退回乙方所有的款项,并向乙方支付债权购买金额20%的违约金及利息补偿;若产生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均有甲方承担。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转让方(甲方)胡**(签名并按指印)、受让方(乙方)孙**(签名并按指印)、姜**(签名并按指印)签约时间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向孙**发出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将上述苏B×××××号起亚牌轿车一辆、起亚牌汽车钥匙一把调取。孙**、姜**向胡**索要购车款等相关损失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孙**、姜明智与胡**签订的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孙**、姜明智与胡**对标的物苏B×××××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买卖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胡**关于居间中介抗辩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孙**、姜明智要求胡**返还购车款6.5万元的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孙**、姜明智在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存在的潜在风险防范意识不足,是导致本次纠纷的原因之一,应减轻胡**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由胡**赔偿0.3万元。关于孙**、姜明智主张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该院酌情支持0.1万元,其余损失应由孙**、姜明智自行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孙**、姜明智购车款6.5万元、违约金0.3万元、交通费等经济损失0.1万元,共计6.9万元;2、驳回孙**、姜明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5元,由胡**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已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交通费错误;2、上诉人只要保证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即尽到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明知车辆系质押物,因此双方未就过户问题作出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过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因上诉人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车款6.5万元错误;3、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姜明智辩称: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孙**、姜明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胡**承诺标的物车辆不是盗窃、诈骗、套牌、改码、租赁及牵扯到刑事案件的非法车辆,若车辆系非法车辆,应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标的物车辆因系盗窃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因此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该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胡**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提供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苏B×××××白色起亚轿车因涉嫌盗窃被作为证据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目前此案尚在侦查中,故对该车无法做进一步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孙**、姜明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上诉人胡**,故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姜明智对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上述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孙**、姜明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孙**、姜明智之间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孙**、姜明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性质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胡**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孙**、姜明智购车款、违约金及交通费合计6.9万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孙**、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胡**并不享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合同权利,也未通过订立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相应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姜**。且本案系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孙**、姜**签订合同,将标的物苏B×××××白色起亚轿车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姜**,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上诉人胡**应返还被上诉人孙**、姜明智购车款、违约金及交通费合计6.9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标的质押物是衡量该债务(权)价值的直接体现方式,胡**承诺标的车辆的合法性,承诺标的车辆不是盗窃、诈骗、套牌、改码、租赁及牵扯刑事案件非法车辆,并承诺标的车辆今后不会被查处为以上非法车辆,否则胡**需退回孙**、姜明智所有的款项,并支付债权购买金额20%的违约金及利息补偿;若产生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均有胡**承担。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胡**承担。本案标的物苏B×××××白色起亚轿车因系周广轿车被盗案的证物,已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因此胡**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返还购车款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孙**、姜明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由,酌定上诉人胡**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0.3万元,酌定上诉人胡**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0.1万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合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胡**认为其仅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不应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6.5万元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胡**认为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孙**、姜明智之间的车辆交易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由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并判决,富禾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