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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邳州市支行与李**、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曹*、李*、贾**、庄**、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汤**、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曹*、李*、贾**、庄**、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其他各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16302.75元(利息暂计算至开庭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曹*、李*、贾**、庄**、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作为乙方的庄**、李*、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甲方的贷款人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赵*、贾**、曹*在该协议书配偶栏签字捺印,并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被告李**、曹*夫妻二人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同日,作为借款人的乙方李大伟与作为贷款人的甲方邮**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行通过李大伟在邮**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0624)向其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行向约定的李中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邮**行借款本金12458.52元,利息及罚息3844.23元。

同日,被告李**、李*、庄**分别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地址确认书》,并声明:上述地址为本人的长期固定联系地址。贵行在今后向本人寄送逾期催收通知书、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今后向本人寄送传票、送达诉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向上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如出现本人外出无法接收、本人或本人同住的其他人拒收的情况,均视为相关文书已经送达本人,本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地址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均未通知过原告变更其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账、贷款结算清单、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李**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栏签字,承诺愿意对李**的该8万元贷款共同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庄**、李*作为被告李**的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贾**在该协议书配偶栏签字捺印,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庄**、赵*、李*、贾**亦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曹*、李*、贾**、庄**、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12458.5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为3844.23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依本金12458.52元,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贾**、庄**、赵*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曹*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曹*、李*、贾**、庄**、赵*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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