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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扬,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运河街道吴闸村村民。吴**娘家系吴闸村3组,后其结婚嫁到外村,因吴**不想将户口迁至丈夫家,遂将户口迁至吴闸村五组。在1994年,吴闸村分地,该组成员分地之后,将剩余的土地交由吴**、杨**两户耕种,该地不上报。在1999年前后,因徐塘电厂占用吴闸村五组土地,该村五组对该组土地又重新进行了分配。后吴**与其丈夫离婚,于1996年离家出走,走时将其耕种的土地交由王**耕种。后该地由杨**及毛**耕种,现在其上种植杨树。现吴**再婚,将户口迁至吴闸村11组。另查明,吴**所称的1.74亩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吴**所诉的1.74亩土地,既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证明其拥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同一村村民。2、1996年前后村里重新调整土地,上诉人分得承包地1.74亩,至此村里没有再调整过土地,有台账为证。被上诉人也承认没有颁发土地证或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应以台账为依据来确定土地承包权。涉案1.74亩土地就是上诉人的承包地。3、本案不属于权属纠纷,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上诉人土地构成了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同一村,但不是同一组,而土地属于组集体所有。上诉人原系吴闸村三组村民,其哥哥吴**是村主任,因为被上诉人与吴**关系要好,被上诉人才将本组五组分配剩余的土地部分租给上诉人耕种。当时分配土地的时候,组里开组民大会决定外来人口不分配承包地,只是租种。2、凡是我组村民分配承包地的,目前都有土地承包证,原审已经提交部分村民的土地证为证。而对方没有土地承包证,至于她说的台账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3、上诉人于1996年离家出走时将土地交于王**耕种,王**耕种一年后抛荒。后土地由组里收回,被上诉人与毛**经组里同意,才在这个土地上种植树木。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要求杨**返还耕地1.74亩,但其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书,杨**亦否认吴**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吴**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规定,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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