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邳州市**家港务站与刘*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邳州市港务管理处索家港务站诉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港务管理处索家港务站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邳州市港**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索家港(码头分场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码头两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款18670元(暂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之后继续支付至被告交回使用权、恢复原状之日);2、被告交还码头使用权,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刚辩称:同意交还码头,租金不付,没有钱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索家港(码头分场地)租赁协议,场地位于索家港南侧起61米处至衡杰码头南侧止。约定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租金96000元,并约定不得随意改变港口原貌和增加设施、设备,如确需增加设施设备,需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拆除,费用承租方自理。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也迟迟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还码头、场地,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租金96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后至被告实际返还码头、恢复原状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索家港(码头分场地)租赁协议、港口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索家港(码头分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还使用场地也未支付租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场地使用权,被告应当返还场地,并将其恢复原状。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场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96000元的标准要求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索家港码头场地恢复原状并将使用权交还原告邳州市港务管理处索家港务站。

二、被告支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港务管理处索家港务站拖欠租金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被告刘**实际返还原告租赁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96000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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