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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邳州市支行与姚**、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姚**、张*、刘*、朱**、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汤**、刘**及被告姚**、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51080.35元(其中利息11883.63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借款、联保的事实认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朱**辩称:借款、联保属实,但我本人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我已经还清了,被告张*申请的这笔借款我没有能力还。

被告张*、刘*、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姚**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张*、闫**、朱**向原告邮储银行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地址确认书》,并声明,上述地址为其长期固定联系地址。

同日,作为乙方的张*、闫**、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甲方的贷款人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乙方的配偶刘*、姚**、王**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作为借款人的乙方闫**与作为贷款人的甲方邮**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行通过闫**在邮**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0440)向其发放贷款4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行向约定的闫**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4万元。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邮**行借款本金39196.72元,利息及罚息11883.63元。闫**已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账、贷款结算清单、地址确认书、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闫**发放了借款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闫**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栏签字,承诺愿意对闫**的该4万元贷款共同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闫**已去世,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张*、朱**作为闫**的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王**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张*、朱**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张*、刘*、朱**、王**亦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9196.72元及利息(含罚息)11883.63元,本息合计51080.35元。

二、被告张*、刘*、朱**、王**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张*、刘*、朱**、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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