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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郭*、宋*、睢宁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睢宁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2月,江苏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庆中委托原告王**以公司名义对睢宁县姚集涌金商贸城工程进行投标。投标文件写明原告王**是项目经理。后王**带领施工队完成工程。2015年2月5日,睢宁县**民委员会、宋*与原告王**达成协议,约定分四次付清工程款230万元。但是到期后,被告宋*未按约履行,遂引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睢宁县姚集涌金商贸城的投标方系江苏飞**限公司,原告王**作为该公司的受托人代为处理工程相关事宜,且明确其身份是江苏飞**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本院认为,王**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退还给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上诉人以江苏飞**限公司的名义对睢宁县姚集涌金商贸城C#、D#、E#、F#工程进行投标,上诉人是实际投资和施工人,并带领施工队于2012年11月30日完成并交付工程。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与宋*就该期工程及姚**出所新办公楼的工程进行结算,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36万元。该期工程结束后,由于宋*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比较满意,经双方口头协议,宋*将涌金商贸城新开发的工程直接交给上诉人施工。新开发的工程中上诉人即为合同相对方。2014年8月5日,上诉人与宋*就涌金商贸城新开发的工程进行结算,宋*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48万元。后上诉人多次向宋*催要欠款,而宋*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要求上诉人减让欠款。上诉人由于急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材料款,迫于无奈,遂于2015年2月5日与宋*协商后,对2012年宋*所欠的136万元工程款予以放弃,最后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说明本案涉及的230万元工程欠款完全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宋*之间的涌金商贸城新开发的工程欠款,与江苏飞**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宋*、睢宁县**民委员会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上诉人打款记录短信通知所拍的照片,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

2、中标通知书,证明所涉工程招标方是景**司和姚集**民委员会涌金商贸城筹建处。经质证,被上诉人郭*、宋*认为,中标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不是权利主体,是江苏飞**限公司,证明一审裁定是正确的。睢宁县姚集**民委员会同郭*质证意见,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抬头是景**司,我们不清楚,和本案也没关系。

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景**司的工商登记表,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9月2日,王**与宋*达成协议“经双方商定(明显见前面)实际结价格为736万元,已付600万元,尚欠136万元。”

2014年8月5日,王**与姚集**民委员会涌金商贸城筹建办达成结算明细,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尚欠工程款248万元。

2015年2月5日,王**(乙方)与姚集**民委员会涌金商贸城筹建办(甲方)达成协议书,载明:乙方承包施工甲方的涌金商贸城工程和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姚**出所新办公楼等工程,尚欠部分工程款,以上双方签字的相关凭条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

王**认可和江苏飞**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姚集**民委员会认可姚集**民委员会涌金商贸城筹建办系其设立。

以上事实,有协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一审期间举证的结算单和结算协议,足以证实王**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审以王**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宁**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睢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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