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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王*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000元。经常州**巡警大队认定苏D×××××号车负全责,王*向人**司理赔未果。故王**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司赔偿汽车修理费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王*要求索赔的金额我司认为证据不充分,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人**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王*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人**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9日5时20分,在本市金灵路,曾凡刚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雨天路滑,车滑开入路左侧,与树、电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支付了苏D×××××号轿车维修费17000元。王*向人**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曾凡刚报案,后人保公司进行了查勘,但未具体定损。庭审中**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标的车辆在2014年6月16日也出过一次险,估损金额为6400元,我司也赔偿了6400元,然后王*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是七月份的,对于其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无法确定。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三月份的事故没有关联,是两次独立的事故。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人**司提供的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人**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王*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司未具体定损,王*提供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修理发票可以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人**司的抗辩意见,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包含在王*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内,即不足以反驳王*所提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保险理赔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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