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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27日,黄**驾驶苏D×××××号轿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苏D×××××号轿车,致使原告驾驶的苏D×××××号轿车再与江**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定损,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定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确定原告车辆车损为48276元,并发生评估费2420元。现原告因理赔不成,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50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评估金额予以认可;对于评估费不认可;因被保险车辆无责,故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6月27日7时40分,黄**驾驶苏D×××××号轿车追尾李**驾驶的苏D×××××号轿车,致使李**驾驶的苏D×××××号轿车再与江**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和李**无责。事故发生后,李**与人**公司迟迟未能对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常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27日),常州凯**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苏D×××××号轿车的损失为48276元。因此次评估花费车损评估费2420元。现苏D×××××号轿车已经修复完毕,李**取得了维修费发票。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人**公司虽抗辩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能及时核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因鉴定所产生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费2420元,此部分费用系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人**公司承担,本院对人**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对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李**有权选择向人**公司申请理赔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人**公司,由人**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人**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人**公司对车损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保险赔偿金50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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