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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亚**限公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吴**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期借款400万元,向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借款1000万元。同年4月1日,因要偿还双**司1000万元款项,原告代吴*偿还了600万元,陈**代吴*偿还了400万元,上述借款均系王**经手,已经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王**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归还陈**的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虽口头同意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43.2万元,共计13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吴**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便被告欠王**款项,王**首先应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才能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吴**因转贷需要,请王**帮忙协调借款,王**协调向亚**司借款400万元,亚**司将该款项打到吴**侄女吴*农业银行卡上。同日,王**又通过陈**协调向双**司借款1000万元,双**司将该款汇至吴*农业银行卡上。2012年3月31日,双**司催还1000万元借款,吴**因贷款未及时放出,故再次委托王**协调借款。2012年4月1日,经王**协调向亚**司借款600万元,亚**司将600万元款项打入双**司会计姚琦账上。同日,王**协调陈**向双**司还款400万元,陈**分两笔即360万元、40万元汇入姚琦账上。2012年3月15日,亚**司、吴*、陈**、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吴*向亚**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因双方就该借款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亚**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将吴*、陈**、吴**诉至常州**民法院。该纠纷经该院审理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归还亚**司借款1000万元、利息384万元;陈**对吴*应负担债务以河景花园37好房产总价值5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吴**对吴*应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民法院。该案经江苏**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4)苏商终字第02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显示,吴**陈述,2012年3月,因转贷款需要,吴**委托王**协调借款,后从王**处借款1400万元。在201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王**的讯问笔录中,王**陈述:“2012年6月26日,我向亚**司借款90万元,钱打到张*奇卡上,这笔借款没有签订协议。这钱是还给陈**的,但是还双益公司1000万元的时候,陈**出了40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90万元的借款关系,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2014)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吴**陈述,对于通过王**周转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1400万元中的1000万元由亚**司主张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与王**尚有400万元借款没有结清。

庭审中,王**到庭陈述:“2012年3月,吴**问我能不能借钱还贷款,我说我只好问问,后**公司愿意借400万,双**公司借1000万,说好不能超过15天,吴**说银行贷款1个月就能贷下来。后来双**司催要还款,就从亚**司又周转借了600万过来,从陈**处借了400万还给双**公司。后来陈**又问吴**催要还款,吴**说银行贷款暂时下不来,问我看看哪里还能有钱借,等贷款下来之后一次性归还。于是我又出面介绍从亚**司借了90万,我和其他几个朋友凑了310万还给陈**。本案与亚**司的款项一共三笔,分别为400万、600万、90万,与吴**的款项是1400万元,其中1090万是亚**司的。对于本案亚**司主张的90万元借款,同意亚**司直接向吴**主张权利,剩余310万元另行向吴**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能够成立。理由如下:本案原、被告及王**对吴**经王**协调所借1400万元款项中尚余400万元没有结清的事实没有异议,而王**在此借款关系中实际为协调中间人,并非款项的实际出借方,被告吴**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因此本案所涉90万元款项虽无书面的债权债务协议,但根据三方陈述,该90万元系王**受吴**委托对外所举之债务,原告亚**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委托人吴**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亚**限公司支付借款9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亚**限公司负担4788元,由被告吴**负担12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常州亚**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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