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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本公司将牌号为苏D×××××号丰田车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4日,吴**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车在无锡市惠山区西环线藕塘庙塘桥村上舍头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本公司员工毛*瑶驾苏D×××××号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苏D×××××号车失控撞击路边路灯杆、树木,苏D×××××号车受损,毛*瑶受伤,路灯杆、树木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承担了吊装费、拖车费、停车费,赔偿了路灯和绿化损失的30%(含鉴定费),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8万元。因人**公司未予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8467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华**司将牌号为苏D×××××号丰田车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85800元、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4日,吴**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车在无锡市惠山区西环线藕塘庙塘桥村上舍头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华**司员工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D×××××号车相撞,致苏D×××××号车失控撞击路边路灯杆、树木,苏D×××××号车受损,毛**受伤,路灯杆、树木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华**司承担了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50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8万元。无锡诚**限公司对事故受损路灯及绿化进行鉴定,路灯损失为6398元,绿化损失为1550元,鉴定费为150元,华**司按事故责任承担了该费用的30%。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吊装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为苏D×××××号车在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和保险车辆损失的,由人**公司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财产的损失,华**司承担路灯、绿化损失、鉴定费的30%(2429.4元);华**司的损失,人**公司定损8万元,华**司承担吊装费、拖车费、停车费2250元。对上述损失,人**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责任,人**公司在向华**司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华**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三者险理赔款429.4元。

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8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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