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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本公司将牌号为苏D×××××号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2月1日,本公司驾驶员卜训宽驾苏D×××××号车在沿本市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吴大道服装一厂门口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另一由西向东直行的小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承担了施救费250元。交警部门认定卜训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14100元。因人**公司仅赔款3630元,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已根据保险条款按事故责任履行了理赔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联**司将牌号为苏D×××××号出租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2月1日,联**司驾驶员卜训宽驾苏D×××××号车在沿本市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吴大道服装一厂门口时向左变更车道,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苏N×××××号驾驶员逃逸,联**司承担了施救费25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N×××××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卜训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14100元,但仅赔偿了363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创公司为苏D×××××号车在人**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由人**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联创公司的损失14350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人**公司已赔偿3630元,对其余10720元损失,仍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责任,人**公司在向联创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1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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