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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本人将牌号为苏D×××××号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4月5日,张**驾驶苏N×××××号车追尾撞上张**驾驶的苏D×××××号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16700元。因人**公司不予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吴**将牌号为苏D×××××号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9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4月5日,在G312武澄路路口,张**驾驶苏N×××××号车追尾撞上张**驾驶的苏D×××××号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16700元,但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为苏D×××××号车在人**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由人**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吴**的损失16700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人**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责任,人**公司在向吴**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车损险理赔款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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