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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联顺车辆配件厂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联顺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联顺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厂的委托代理人匡朝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顺厂诉称:我厂所有的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的2012年10月10日,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东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定损与修理,共支出修理费41400元整。嗣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我厂的车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4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6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具体理赔问题,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顺厂所有的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2012年10月10日,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东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定损与修理,共支出修理费41400元整。嗣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联顺厂的车辆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认的义务。对于车辆损失的大小,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具体损失金额为41400元。由于该损失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进行全额理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联顺车辆配件厂保险金4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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