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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本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7月19日,高**驾驶苏D×××××号轿车与本人驾驶苏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本人车辆施救费为300元,修理费为10350元;对方车辆施救费300元,修理费为24200元。本人赔偿了对方车辆的损失13250元,即交强险2000元加按同等责任一半比例计算的11250元(24200元+300元-2000元u003d22500元÷2u003d11250元)。因人**公司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10650元、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三责险理赔款1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损均无异议,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公司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80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7月19日,高**驾驶苏D×××××号轿车与陈**驾驶苏D×××××号轿车在本市劳动东路团结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对驾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导致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苏D×××××号车、苏D×××××号车施救费各为300元;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10350元,对苏D×××××号车定损24200元。陈**承担了苏D×××××号车的损失1325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为苏D×××××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人**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苏D×××××号车和苏D×××××号车的损失,施救费分别为300元,人**公司定损10350元和2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苏D×××××号车的损失,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22500元可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11250元。对于苏D×××××号车的损失,人**公司可在向陈**赔偿后可依法按事故责任向事故另一方进行追偿。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三责险理赔款11250元、车损险理赔款10650元,合计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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