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委托代理人卞**、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本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货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3年3月13日,杨**驾驶苏D×××××号货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避让其他车辆时冲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车辆相撞,致苏D×××××号货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苏D×××××号货车发生拖车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80元、吊车费800元、维修费10030元。因人**公司未能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保险金11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苏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系不足额投保,该车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投保的车损保险金额为15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先扣除15%免赔率,再按照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泰**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货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日止。2013年3月13日,杨**驾驶苏D×××××号货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避让其他车辆时冲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车辆相撞,致苏D×××××号货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苏D×××××号货车发生拖车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80元、吊车费800元、维修费10030元。人**公司对苏D×××××号货车定损10300元。

另查明,案涉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19日,已使用年限为8年;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人须在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投保人同意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出险后,如无交警处理证明或未经保险公司第一现场查勘核损或无其他事故证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人**公司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和新车购置价内协商三种方式选择确定,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u003d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货车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泰**司在庭审中陈述,人**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不投保不计免赔险要免赔15%,也未告知不足额投保的理赔情况,投保是委托他人办理的;人**公司认为,由于缴纳的保险费有明显差距,对泰**司的车损仍按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足额投保来进行赔偿将显失公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损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为苏D×××××号货车在人**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由人**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苏D×××××号货车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事故发生拖车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80元、吊车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人**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10300元,该车维修费实际发生10030元,在定损范围之内,本院也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610元。由于泰**司仅投保了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按车损险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的计算按条款约定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75000元×12×8×1.1%u003d79200元,条款同时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故折旧金额应确定为75000元×80%u003d6万元,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5000元-6万元u003d15000元,本案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非不足额保险,不存在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限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9868.50元。

二、驳回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常州**限公司负担7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