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伟诉称,本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4年8月17日,本人驾驶苏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为260元,修理费为12500元。因人**公司未予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赔偿12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谢*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8月17日,宋**驾驶苏E×××××号轿车在高速公路G2-1125KM(上海)处与谢*驾驶苏D×××××号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苏D×××××号轿车施救费为260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对苏D×××××号轿车定损125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为苏D×××××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由人**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施救费为260元,人**公司已定损927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责任,人**公司在向谢*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支付车损险理赔款1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