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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桃、江苏**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新桃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桃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江苏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电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泰执字第282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泰宝电器的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一台、沈阳车床CW61125B一台、天**铣床XQ2010-30一台。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泰**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泰执异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3)泰执字第2829-1号民事裁定书对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与泰宝电器系关联企业,其各自股东之间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股东在行使权力时便捷性不言而喻,包括在办理各自间车床抵押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诉争车床享有处分权。诉争车床在抵押给原告之前,曾抵押给杨*,当时抵押人也是泰宝电器,原告更有理由相信泰宝电器有权处分该车床。同时,法院在查封、拍卖诉争车床时,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法院执行诉争车床时提出异议,被告与泰宝电器实为恶意串通行为,以达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认为诉争车床应为泰宝电器所有,请求判决对泰**民法院(2013)泰执字第2829-1号执行裁定书许可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车床归被告所有,是被告在企业改制前向泰兴**业局购买,被告与泰宝电器是两个独立法人,双方财务独立,并非原告所说的关联企业,泰宝电器无权处分被告的资产。原告陈述涉案车床曾经由泰宝电器抵押给杨*,对此情况被告并不清楚,抵押情况的发生并不能证明泰宝电器对涉案车床享有处分权。另在被告知道法院对涉案车床进行处分时,被告一直在提出异议,所以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执异字第0013号这份裁定书对涉案车床的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5月11日设立,股东有张**、张*、刘**,2011年12月20日张**将其1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刘**,现公司股东为俞**、成**。江苏**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5月24日,股东为张**、刘和平。2000年6月30日,因泰兴市机械厂破产,泰兴**业局与张*签订破产出售协议书,张*购买该厂北厂区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南厂部分设备,南厂部分设备包括CQ5240A双柱立式车床。

另查明,原告为泰兴市博诚铸件厂的业主,2010年5月10日,泰宝电器向案外人杨*借款55万元,2012年11月5日,泰宝电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原告代泰宝电器向杨*偿还55万元,原告和泰宝电器于同日在泰兴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泰宝电器以本案案涉车床及另两台设备为抵押物,被担保债权为75万元及利息,双方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对担保范围及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泰宝电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宝电器偿还原告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原告对75万元及利息以泰宝电器所有的用以抵押的三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裁定查封并变卖抵押的三台设备,被告遂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财产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对本案讼争车床拥有所有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泰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中止(2013)泰执字第2829-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瓦房店双柱立式车床CQ5240A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营业执照、抵押登记、股权转让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交接清单、抵押登记资料、资产明细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本案讼争的车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在被告的固定资产明细账中体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泰宝电器对讼争财产享有处分权,虽然泰宝电器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的股东,但在泰宝电器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前,张**的股份已经转让,泰宝电器在未取得对讼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该财产进行抵押,构成无权处分,故原告的许可执行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新桃对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执字第2829-1号执行裁定书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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