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鑫**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同**司)与泰兴市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鑫**司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5日前分别偿还700万元,余款6392194.24元于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71880.5元同**司已垫付,由鑫**司迳交同**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鑫**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只扣划其银行存款人民币62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领取执行款项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并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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