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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4日,在其租住的星火路小区门口,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

2、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杨园小区将0.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

3、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16日向武**(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双方约定每套(25克)冰毒的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并另外支付武**人民币500元路费。当日19时许,武**携带两套冰毒至刘*家中,被告人刘*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得其中一套冰毒(重24.1447克),后被告人刘*将该套冰毒中的6.1114克冰毒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依法追缴了冰毒18.0363克,并依法扣押了人民币500元及手机2部。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事实均不存在,李*和陈*付给她的钱是归还以前打牌的欠款,不是毒资。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其没有向朱*贩卖毒品,是介绍朱*和自己一起向武小虎购买。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事实被告人不承认,只有李*和陈*的证言,属孤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以购买的数量24.1477克计算,应当考虑被告人刘*的合理吸食量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4日晚9时许,在本市济川街道星火路住宅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约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因为吸毒被抓获,出来后其想表示一下关心。2013年7月4日下午,其打刘*的手机。刘*电话里问其要不要冰毒,其回说要看一下。其之前多次向刘*购买过冰毒,都是5个、10个的拿,每个500元。晚上8点多钟,刘*发信息问要不要冰毒,并说东西放在星火路家门口的一个垃圾桶里。晚上9点多钟,其准备去刘*家拿冰毒时,朋友章*来,其让章*一起去。快到刘*家时,其独自去找刘*,让章*等一会儿。没有找到垃圾桶,便打电话给刘*。后刘*出来,告知“东西”在西边巷子口的一块地的草丛里的中华香烟盒子里,里面有10个东西。其拿到后问刘*要银行卡号,刘*说没有银行卡,后一起到星光大道附近的农行,其从户名为“李玲”的银行卡上取出5000元现金给了刘*。其曾在刘*家打过牌,但从未向刘*借过钱。

(2)、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证实李*的6228483428463115873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7月4日支出5000元。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讯话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李*于2013年7月4日用150××××6022的手机号与刘*的150××××7588手机号通话的情况。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农行ATM机的录像资料,证实李*于2013年7月4日21时57分与刘*一起去农行ATM机、李*将取出的钱交给刘*、刘*当场点钱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济川街道杨*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约0.8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2013年7月24日的证言笔录证实,大约三四天之前,其打电话给姓刘的女的,想向她拿500元的冰毒,那女的手机号码是131××××5371。女的给了一个农行账户,户名是刘**。晚上11点多钟,其和男朋友殷*到燕头的农行汇了500元给那女的,后那女的打电话通知其到杨园小区的一个窗台上拿的冰毒。

(2)证人殷*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因吸毒于2013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在被拘留之前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其和陈*同车经过根思路上的农行的时候,陈*一个人下车去了银行。后来陈*接了一个人的电话后让其开车去泰兴立交桥西边的杨园小区,陈*下车去拿东西,后两人一起到租住屋吸食冰毒。

(3)证人刘*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儿媳刘*于2013年6月让其办了一张农行卡,卡都是放在刘*身边使用。

(4)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证实刘*甲于2013年6月11日开通农业银行卡1张,该卡于2013年7月22日存入现金500元。

(5)监控录像证实,陈*于2013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存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16日下午经人介绍与武**(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每套(25克)冰毒的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另向武**支付路费500元。

当日19时许,武小虎携2套冰毒至刘*家中,被告人刘*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得其中1套(重24.1477克),后将该套冰毒中的6.1114克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依法追缴了冰毒18.0363克,并依法扣押了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人武小虎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其经严**介绍贩卖冰毒给刘*。电话中二人商量好每套(25克)6000元,并由刘*支付车费。刘*说要2套,后其拿了2套放在身边,当天下午和“小*”乘坐出租车到刘*的家中。其将2袋冰毒给了刘*,刘*给了6500元钱,说还有1套是另外一个朋友要的,马上送钱过来,之后有一群警察进来。

(2)、证人朱*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1、2点钟的样子,刘*发信息说“啤酒还有2个小时到”,其知道刘*的意思是今天她身边有冰毒,其回信息问什么价格,刘*回说400元钱不到,其回信息买5克冰毒。下午4、5点钟的时候,刘*让其凑3000元钱。晚上7点多钟,刘*打电话说啤酒已经到了,让其到燕头文岱村她家里去拿。到她家后发现有3个男子,其中1个坐在轮椅上。其跟着刘*上二楼,刘*拿了一小块冰毒上去,其和范*烤吸。后其将2300元钱拿给刘*,刘*连同她自己的一沓钱一起拿下楼。之后刘*又拿了一大袋冰毒进房间,放在电子秤上称,刘*说“把你的冰毒称好你先回去”。后刘*将一个香烟盒子外面的塑料薄膜拿下来称,电子秤上显示冰毒连同薄膜是6.4克。刘*说她是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镇江人购买的冰毒,这次她吃点亏,让我赚了100元。下楼后刚出门就有警察冲到刘*家里,一起将他们抓获。除了这次的2300元,其与刘*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3)、证人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1点多钟,其去刘*家,伟*也在,刘*让其帮忙借钱,还听到刘*电话里催促对方借钱。后其用刘*的项链做抵押借了4000元钱。过了会儿,刘*家里来了两个人,其中1个人坐在轮椅上,朱*也过来的,直接上了二楼。其在一楼客厅的时候,听见刘*对轮椅上的人说“你把东西给我试一下”,轮椅上的男的从棕色皮包内拿出一大袋冰毒,刘*将冰毒拿到楼上去的。过了会儿,刘*数了6500元给那个男子。之后男子从包里又拿出一包打开过的冰毒,刘*将这袋冰毒拿上楼。过了会儿,刘*和伟*拿着一个锅子下楼并对轮椅上的男子说这个冰毒质量不好,男子听到后又从包里拿了一小袋冰毒给伟*。之后伟*送朱*出去,刘*回楼上,后来民警到场的。

(4)、证人范*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在刘*家里,其看到蒋*拿了一沓钱。大概晚上6点多钟,朱*上楼的。过了会儿,刘*托着一张卫生纸进来,卫生纸上有两、三块冰毒,其和刘*、朱*轮流烤吸的。过了会儿,其到楼下看到有个瘸子和一个年轻人在那里,朱*准备回去的时候民警将他们抓获的。

(5)、证人张*(绰号“小*”)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经朋友介绍为残疾人武**做护工。9月16日下午3点多钟,武**让其一同出去,后乘坐出租车一起到了泰兴一个女的家里。武**从袋子里抓着什么放到那个女的托着的卫生纸上,女的上楼。过了会儿,下来一个男的还向武**要冰毒,武**给了他三四个小塑料袋包的冰毒。后来女的下来说冰毒不好,又从武**手上拿了一个小塑料袋装着冰糖一样的东西上楼。过了会儿,那个女的手上拿了一沓钱下来,看上去有六七千元。女的拿了些钱给武**说,这个钱是车费,然后又把手上的钱给武**。后来警察到场了。

(6)、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4点40分,其接到瘸**小虎的电话,让其到丹阳中医院接他。其接了武**和一个小伙子上了牌号为苏L×××××的出租车,去到泰兴的文岱村。到泰兴后,一个女的来接他们的。

(7)、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6日在刘*家中和武小虎处扣押毒品的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刘*与朱*于2013年9月16日的通话和短信往来情况。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武小虎是向刘*卖毒品的人。

(7)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刘*家提取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8)、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毒品交易现场的相关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劣迹及其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事实不予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李*、陈*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且凌晨1点去ATM机还借款亦不符合常理;该两起事实虽然被告人不供认,但有购买毒品人李*、陈*的证言笔录和银行的账户明细、手机通话记录、ATM机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证据已形成锁链,应予认定,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第三起事实中其没有向朱*贩卖毒品,是介绍朱*和自己一起向武小虎购买”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人武小虎和证人朱*均证实被告人刘*向武小虎购买冰毒,后加价转卖给朱*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以购买的数量24.1477克计算,应当考虑被告人刘*的合理吸食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系被当场抓获,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不存在数量差,不应考虑被告人刘*的合理吸食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与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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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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