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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四**限公司与尤负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物业)与被告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海物业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所在小区东方**委员会与四海物业(原泰兴景**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违约。自2009年、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766元,公共水电能耗费300元,合计20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66元、公共水电能耗费30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52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尤负沧辩称,原告称多次上门不是事实。物业管理费中已经包含了水电费,保安一上班就把电动车冲电,这个费用不好要我们业主摊。物业管理费按照帐面上可以算欠这么多,但我的地下车库淹水受到了好多损失,这个损失应该由原告赔偿。因为车库进水,所以去找开发商,开发商把钱、把几百元的房产给了物业公司来处理,但至今物业公司没有处理历史遗留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所在的小区**主委员会与原告(原泰兴市**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31日为东**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物业公共服务费0.8元/㎡/月,小区内的公共水、电能耗费由小区全体业主分摊。合同还约定了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业主的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东**园提供了物业服务。2011年12月19日,泰兴市东**园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小区内业主向原告交纳三年的公共水电能耗费共300元。同日,该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各项服务工作满意率达90%。

另查明,被告为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其住房面积248.19㎡,其2009年、2011年二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能耗费共5065.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物业服务合同、欠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法人资格,其与泰兴市**委员会所签订的公共服务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能耗费,但根据原告所提供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说明原告的服务尚存暇疵,故确定被告按80%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能耗费为实际支出费不予扣减。关于被告抗辩的理由一,车库进水致被告财物受损,车库进水应为房屋质量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房屋质量与原告无关,如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可另行主张。理由二,水电公共能耗费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对此,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分摊。故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共能耗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予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负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四**限公司人民币4112.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尤**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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