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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国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石子、瓜子片款计人民币8000元,后原告多次据条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被告均无理推脱,拒不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并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材料款计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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