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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泰兴**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南沙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季**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泰兴市南沙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药品给被告。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通过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08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87.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供给被告小儿安**颗粒、六神丸等药品,价值26931.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5804.3元,2014年6月16日给付原告6040元,合计给付11844.3元,尚欠15087.6元。2014年12月26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12月19日欠原告15087.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15087.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泰兴市南沙卫生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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