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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于2007年12月到亚**司工作,任贷款专员。亚**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当月发放上月,2014年3月起亚**司未发放邵*工资。邵*多次以短信方式向亚**司负责人常庆昌讨要工资但未得到解决。2014年10月10日,邵*辞职,亚**司与邵*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但乙方在公司经办的所有货款、借款、借物在离职时如未能回款和结算清楚的,甲方有权经相关程序进行追责和偿还,同时乙方为责任人。离职结算为贷款的乙方需等以上款项有效回笼后方可结算。2、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至2014年10月31日止。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4、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保守甲方商业和技术秘密,两年内不到同行业厂家工作。6、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

此后,邵*即提起仲裁,要求亚**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81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7320.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84.87元,合计49805.07元。亚**司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亚太公司拖欠邵*2014年3-10月份工资27320.20元。经测算,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9.21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邵*应承担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05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邵*至2014年10月10日正常上班,亚**司对拖欠事实和拖欠时间无异议,故亚**司应支付邵*2014年3-10月工资,合计27320.20元。亚**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款项未结清,故亚**司认为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不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邵*以亚**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辞职,且与亚**司于2014年10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邵*工作年限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亚**司应当向邵*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亚**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84.87元(3459.21元×6.5月)。因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邵*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故亚**司认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亚**司主张邵*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辞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亚**司以后有证据证明邵*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亚**司完全可以另行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亚**司在本案中的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亚**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拖欠的工资27320.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84.87元,合计49805.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于2014年10月10日提交辞职报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邵*的款项发放应遵循该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确实另有款项未结清,邵*也认可,原审判决表述错误。邵*在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而且双方另有款项未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说法。综上,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亚太公司说被上诉人认可款项未结清,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未结清。被上诉人在辞职报告没有提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亚太公司是否拖欠邵*的工资;原审认定亚太公司应给付邵*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太公司对拖欠邵*工资的事实和拖欠时间并无异议,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邵*支付拖欠工资。至于上诉人亚太公司辩解称双方之间另有款项未结清,不应支付拖欠工资一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邵*并不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亚太公司应向邵*支付2014年3-10月工资2732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亚太公司拖欠工资致邵*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依法应当向邵*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亚太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2484.8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亚太公司辩解称邵*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则视为自愿放弃一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亚太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亚太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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