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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鸿鑫**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鸿鑫**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向翟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0日向翟小*借款人民币430000元,2014年1月4日向翟小*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合计陆拾万元,用于陈**经手预借宝应**有限公司陆拾万元的还款。2014年1月7日陈**又向翟小*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元用于结算工程款缴税,汇恒泰置**会计农信卡三笔借款共计捌拾捌万壹仟元(881000.00)。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付息,并于2014年春节前本息还清,特此承诺,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其中“2014”中的“4”系由“7”修改而成。翟小*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以陈**及鸿**司为被告,后翟小*于2014年7月8日撤回对陈**起诉的申请,称该承诺书于2014年7月7日得到“浙江**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盖章确认,故认为陈**借款非个人所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撤回对陈**的起诉。庭审时,翟小*提交的承诺书原件加盖了“浙江**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印章。

一审另查明,宝应汜水丰益广场由恒**公司开发,被告浙江**限公司(后更名为鸿鑫**限公司)总承包。鸿鑫**限公司与陈**就宝应汜水丰益广场商住楼一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庭审中,鸿鑫**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负责鸿**司在扬州区域的工程,恒**公司将工程款汇给鸿**司,鸿**司汇给贾**(即鸿鑫**限公司代理人),贾**汇给戴**。翟**代理人陈述:陈**系项目部的负责人,翟**系现场管理员。恒**公司将工程款汇给谁不清楚,工程款是由郑**给戴**,戴**对到账的工程款按陈**的指示作相应支付。鸿鑫**限公司代理人陈述郑**其妻,其与郑*的卡连在一起。翟**本人陈述:其大概在2012年6月知道鸿**司将工程款汇给贾**,2012年4月知道贾**将工程款汇给戴**。

一审再查明,翟小*、戴**曾分别于2014年6月以联**司为被告向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联**司偿还借款,后翟小*、戴**均撤回起诉。翟小*、戴**等六人认为联**司欠其劳动报酬,而分别以联**司为被告向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安县人民法院支持了翟小*、戴**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后联**司不服判决而上诉至南通**民法院,在南通**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翟小*、戴**等六人分别向该院出具申请,称已与联**司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执行原判决。后联**司也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翟小*就其主张提供了由陈**签字并加盖了“浙江**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的承诺书,并陈述陈**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自己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员。翟小*应当知道陈**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权限,陈**作为鸿鑫**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非经公司授权无权代理公司对外借款。翟小*主张陈**的借款应由鸿鑫**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陈**的借款行为是经鸿鑫**限公司授权或事后得到公司的追认,翟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鸿鑫**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翟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5元,由翟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上诉认为:1、上诉人汇给恒**公司的60万元系替陈**偿还向恒**公司借的5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款和10万元支付混凝土款,其中工人工资款是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代项目部发放;2、上诉人汇给胡朱花账户的281000元系应陈**要求用于代缴税款及项目部的水电费款;3、陈**以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陈**以项目部名义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税款和工程所用水电费;上诉人借款给陈**项目部后曾向被上诉人公司负责江苏市场的郑**联系催要,郑**予以回复,所以被上诉人是知道并同意偿还借款的;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是被上诉人公司刻制并交由项目部使用;上诉人虽为项目部现场管理员,但对被上诉人对项目部的具体授权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鑫**限公司答辩称:1、宝应丰益广场项目是陈**、戴**等四人共同承包,自负盈亏,不存在上诉人不知道是陈**承包的情况,上诉人本身也是股东之一;2、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指出,17万元是陈**玻璃门的工程款由胡朱花汇入翟**账户,后面的28.1万元中有12万元是宝应多付给瓦工刘**的工程款,一部分是涡阳工地的工程款,这些款项都是项目部的资金,汇入翟**账户是由翟**进行支付,根本不存在翟**个人借款;3、陈**没有权利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向个人进行借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宝应**有限公司财务部说明,证明陈**向恒泰**公司所借款项分别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混凝土款及代交税款和水电费,且所借88.0832万元均由上诉人翟**账户转账还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上诉人所提的款项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因宝应**业公司法人代表胡**在法院电话调查时表示对财务部出具的两份说明其不清楚,且法院前往宝应县核查证据时该公司并不在上诉人提供的公司注册地址办公,故对该两份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只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才能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宝应**项目部、陈**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陈**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对陈**签字并加盖了“浙江**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印章的欠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内容不真实,是上诉人虚构意图诈骗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就上诉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却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宝应汜水丰益广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陈**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陈**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不得使用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否则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陈**承担经济赔偿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翟**在宝应汜水丰益广场项目部实际负责处理一切事务,且上诉人提供的汜水项目部账册中显示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与汜水项目部、陈**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账册还显示汜水项目部还与陈**、翟**、戴**合伙入股承建的海安南通义务商城项目有资金往来。故上诉人作为负责处理项目部一切事务的管理员应当知道陈**无权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同时,作为项目部现场管理员在与项目施工人陈**发生借贷关系时有条件去审核陈**是否有权以项目部的名义代表被上诉人向外借款,但上诉人却不去审核,主观上存在过失。结合江苏**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有关“实际承包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但未经施工企业授权而以施工企业名义出具债务凭证”不应认定实际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本院认定陈**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5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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