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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华**限公司与江苏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被告宏**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在被告所在地(江苏泰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HYDL-T85的捣打料,价格为1750元/吨,运费为13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值2824645.2元(含运费)的货物,被告付款2583799.4元,剩余款240845.8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40845.8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炉子打好后交需方使用一年后再付款,目前被告欠原告的是质保金,而非货款,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未到。被告至今尚未正式投入使用,所以对炉子质量难以做出准确的界定,需运营一段时间后才能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HYDL-T85的捣打料,重量为1300吨,单价为1750元/吨,金额2275000元(含税),运费为170元/吨,金额为221000元(含税),总金额为2496000元。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计量方式按需方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供方收到预付定金45日内交货至需方仓库,运费由需方承担。货到需方仓库由需方安排卸货。货到检验不合格及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全部损失,质保期为打炉完工交需方一年。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定金,发货前预付30%货款,货到砌炉完工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付30%货款,余款10%质保金质保期到期付清。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与《筑炉协议》属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与本合同一起执行。当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与《33MVA电炉砌筑协议》。《33MVA电炉砌筑协议》约定:劳务款总额按每吨耐火材料180元计算,根据图纸设计方案实际砌筑耐火材料总量计算。乙方(原告)人员进驻后,甲方(被告)支付劳务款总额的10%。炉底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劳务款总额的40%。炉墙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二支付劳务款总额的50%,该笔款项炉墙施工结束后7日内支付。材料质量保证金同时作为砌筑质量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捣打料,并进行了电炉砌筑。2014年7月14日,原告开具了三张销售捣打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83750元、668202.5元、668202.5元,2014年9月28日,开具了一张销售捣打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9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捣打料货款、电炉砌筑劳务款、运费总金额为2824645.2元,被告先后付款2583799.4元,剩余款项为240845.8元。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240845.8元。被告财务人员林*于2015年7月29日在该询证函“1、信息证明无误”经办人栏签名。此后,被告未能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33MVA电炉砌筑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询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与《33MVA电炉砌筑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被告捣打料并进行电炉砌筑,被告应及时给付约定的货款、劳务款、运费。被告对所欠货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打炉完工交需方一年,捣打料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质保期是否已经到期。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中约定“货到砌炉完工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付30%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了三张销售捣打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按照合同约定开票时打炉应已经完工。因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打炉完工的时间迟于原告开票时间,其认为质保期尚未到期,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其开具发票时打炉已经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华**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84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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